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克禮
甲○○○○○ ○.
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克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譯名安克禮,下 稱安克禮)係約旦籍人士,於民國93年間來臺學習中文,並
於同年5 月23日與本國女子子○○結婚(二人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安克禮於93年間即曾因連續傷害其外遇對象邱子 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 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安克禮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撤銷 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安克禮不服又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9 日 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安克禮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上開司法案件進行期間,另於95年4 月間某日結識丙○ ○(原名周依慈,改名丙○○),兩人進而發展成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因安克禮於與丙○○交往期間內仍持續與其他女子曖 昧糾纏,又不斷質疑丙○○移情別戀,二人長期互相猜忌, 感情生變。嗣於96年2 月至4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誤載為95年12月,應予更正),安克禮在其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1 之2 號8 樓住處房間內,因向丙 ○○求歡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 場以恐嚇丙○○生命之事對其恫稱:「妳是妓女,信不信我 可以殺死妳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其後安克禮並拉扯丙○○之頭髮及肩膀,將之先推向牆 壁,又摔至床上,並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 起訴)。因丙○○在房內大聲呼救,而為當時同在安克禮家 中客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友人所聽聞,朝房內向 安克禮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加以阻止後,安克禮始行住 手。
二、及至丙○○於與安克禮交往期間未婚懷孕、即將臨盆前之97 年2 月農曆間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97年初,應 予更正),安克禮欲聯絡丙○○,遂以不詳電話撥打至癸○ ○裝設在其位於臺北市○○○路190 巷13號15樓住處之室內 電話,適為丙○○之繼父癸○○所接聽。因安克禮於電話中 不斷要求癸○○轉告丙○○立即下樓見面,癸○○擔心丙○ ○之安危,遂藉詞丙○○不在家而代為拒絕。詎安克禮竟為 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癸○○出言恫稱 :「如果你們都沒有下樓,就要給你們好看」、「如果你們 管丙○○的事情,也要給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於97年2 月9 日為安克禮產下一女周○○後,安克 禮即於97年2 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路190 巷13號 15樓之2 探視丙○○母女。癸○○慮及安克禮先前曾對其出
言恐嚇,心中已有顧忌,迨安克禮探視丙○○母女完畢,隨 即向安克禮婉稱用餐時間屆至,請快快離開,安克禮聞言, 勃然大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徒手舉起擺置在 客廳內之紅木製板凳,作勢揮動欲朝癸○○之頭部砸去,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癸○○,造成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丙○○之母親戊○不堪安克禮為探視周○○而長期前往其 位於臺北市○○○路190 巷13號15樓之2 住處騷擾,遂於97 年9 月底之某日,偕同丙○○、己○○及己○○之友人周金 柱,前往安克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1 之2 號8 樓住處,欲與安克禮及其配偶子○○討論與丙○○分手及周 ○○親權歸屬等問題。迨戊○等人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在 子○○面前,向安克禮表示其與丙○○既無婚姻關係存在, 且先前在獲悉丙○○懷孕時,復藉口已婚而無法負責為由, 要求丙○○自行處理,並表示日後不再騷擾丙○○,現丙○ ○既已獨立生下周○○,希望安克禮遵守當初之約定,不要 影響丙○○及其家人之生活,另亦表明臺灣係有法治之國家 ,如安克禮執意爭取周○○之親權,亦可依循法律途徑解決 。安克禮聞言,立即向戊○等人妄稱:「我就是臺灣的法律 」等語,而周金柱在旁不甘受辱,立即表示:「臺灣有臺灣 的法律」等語,雙方發生衝突。安克禮為此大為光火,為使 丙○○、戊○、己○○、周金柱等人順從其意,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執起屋內棒球棒,朝周金柱及己○○所坐 沙發旁扶手位置猛力擊打數下,之後持該棒球棒不停敲擊地 面,狀極暴戾,並厲色朝丙○○、戊○、己○○、周金柱等 人陳稱:「我就是法律,阿拉伯人是最強的,臺灣法律沒辦 法治我」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丙 ○○、戊○、己○○及周金柱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其後戊○唯恐衝突一發不可收拾,起身欲將丙○○等人 帶離現場,安克禮又與戊○等人發生推擠拉扯。適安克禮之 另名男性成年友人上樓向安克禮表示疑有警車在其住家樓下 附近巡邏,安克禮始停止拉扯。然其因見丙○○等人魚貫準 備離去,心仍有未甘,趁戊○即將離開其住處之際,承前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戊○恫稱:「我現在有一個 幫派,手下都叫我安公子,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戊○擔心自己及親友之安危而心 生畏怖。
五、嗣丙○○為免再受安克禮無端騷擾,乃接受戊○之建議,於 97年10月間某日偕同周○○南下借居在嘉義親戚家中躲避, 並拒絕再與安克禮聯繫,安克禮因而開始四處前往丙○○親
友住處尋找丙○○之下落。於98年10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 安克禮前往丙○○胞兄丁○○位於臺北市○○區○○街210 巷11號住處,欲透過丁○○瞭解丙○○行蹤。然負責該處大 樓保全之管理員辛○○因丁○○當時不在住處內,拒絕安克 禮入內探訪,安克禮為此心生不滿,隨即向辛○○大聲咆哮 :「你不要騙我」云云,並開始衝撞警衛室前之鐵門。嗣安 克禮見辛○○始終不為所動,又改向辛○○表示:「有重要 的事情要找周先生,他一定在家」云云,辛○○見此,遂告 知安克禮如其堅持一定要進入社區內,必須請警察或里長偕 同到場,否則不能進入。安克禮為迫使辛○○屈服,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朝警衛室之 櫃臺扔去,並對辛○○出言恫稱:「這裡面是槍,你難道都 不怕死嗎」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致使辛○○心生 畏怖。其後安克禮見辛○○仍舊不為所動,又從該黑色皮包 內倒出二只空酒瓶,將之碎裂於社區大門地上後,再承前同 一恐嚇之犯意,伸手指向散落於地之酒瓶碎片,對辛○○接 續嚇稱:「這些可以殺死人,你知道嗎」等語,而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六、安克禮因不滿丙○○帶同周○○南下借在南部親戚家中,且 斷絕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2 月10日晚 間6 時19分許,利用HOTMAIL 網路設備,以其帳號為「k200 0j2002 @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自「65.55.34.137 」之IP位置,透過「65.55.34.157」之IP位置,撰寫「i us e alah name u well pay for it 」、「u wil pay for 」 、「trus t me u r fucker women all taiwan fuck u」、 「u well see in 2 months what i well do」、「i did tell u and warn u 」、「but u think i cant find u 」 、「i know wher u r and wh u do i just wait u to do choice.. ..but u think im nothings」、「im starting without telling u my plan.... 」、「no msg no warn u well pay for it 」等信件內容,經由col0-omc3-s18.col0 .hotmail.com,寄送至丙○○所有、暱稱為「小慈周」、帳 號為「wen00000000@hotmail.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藉 此郵件內容再三警告丙○○其已開始計畫並將會令丙○○在 毫無預警之情況下付出相當代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丙○○。嗣丙○○於南部親戚家中上網收信閱讀該信 件後,果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七、安克禮於98年3 月間經由網路即時通訊結識乙○○後,旋於 同年4 月間某日與乙○○成為男女朋友,安克禮隨後亦搬至 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25巷17號7 樓住處與之同居
,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於二人交往期間,安克禮即不斷窺探乙○○之收入及資產 狀況。其見乙○○於外商公司上班,收入頗豐,竟於同年5 月間某日,藉詞自己為開拓事業須有體面之車輛代步,央求 乙○○代為購買BMW 車輛以供其使用。乙○○囿於男女朋友 之交往情誼難為拒卻,遂勉而同意由其出資購買車號9393-T U 號之車輛以借安克禮代步使用。待乙○○於98年6 月11日 支付頭期款11萬元並經賣主交車後,安克禮立即將車開走, 且在未經乙○○同意前,擅將該車轉借予其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詎安克禮該名成年友人於借車當 晚隨即撞損上開自小客車,安克禮為安撫乙○○,遂一再表 示其該名友人將會負責將車輛修復,乙○○始同意將該車交 由安克禮朋友帶回臺中地區修理。然此後乙○○即未獲安克 禮任何關於車輛修理情況之訊息,且其於同年7 月間某日又 與安克禮結束男女朋友之關係,乙○○為瞭解該車修復情形 ,遂於98年8 月間某日,主動南下前往臺中車廠處理後續事 宜,安克禮於同日隨後亦抵達臺中修車廠,惟安克禮甫到場 後,隨即率向乙○○及車廠人員要求開走車號9393-TU 號自 小客車,然乙○○因見該車撞損部位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且 一旦將車開離修車廠,又必需付清所有費用,遂當場拒絕安 克禮之要求。安克禮為此大為不滿,迨其等二人自臺中返回 臺北後之98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安克禮隨即前往乙○○位 於臺北市○○路25巷17號7 樓之租屋處,向乙○○質問先前 為何不按照其意思行事,雙方遂發生爭執。詎安克禮竟一時 情緒失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乙○○恫稱: 「我知道你的家人住在哪裡」、「也知道你姊姊住在哪裡」 、「我知道你姊姊的小孩住在哪裡」等語,而以暗示將加害 乙○○家人之生命、身體等不利言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安克禮復明知以外圍包覆硬殼之電腦袋 朝人之頭部扔擲,將會使人受傷,卻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在乙○○上址租屋處拿起外側包覆硬殼之電腦袋朝乙○○ 之頭部擲去,並扔中乙○○眼部,造成其受有右眼瞼眼周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乙○○當場痛不可耐,隨即蹲下按 揉眼部以舒緩疼痛。豈安克禮不但未趨前探詢救護,反而漠 然走近向乙○○表示:「不要裝了,趕快站起來」等語,致 乙○○事後只好自行負傷前往址設臺北市○○路569 之3 號 之北安聯合診所求診。
八、而安克禮在與乙○○分手後,始終未將乙○○所承租位於臺 北市○○路25巷17號7 樓住處之鑰匙予以返還,且仍不時前 往該處。98年10月2 日某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僅記載為
98 年10 月初,應予更正),乙○○將前揭住處退租後,偕 同其友人沈麗芬返回整理搬家時,適遇安克禮與其友人亦在 該處屋內。安克禮見乙○○帶同沈麗芬返上址收拾物品,不 知應儘速遷離乙○○業已退租之處所,竟自認遭乙○○打擾 ,遂命乙○○隨同其外出談話。於二人行至臺北市○○街某 處停車場附近時,安克禮立刻質問乙○○為何要帶沈麗芬來 家,乙○○隨即回稱:「那是我家、也是我的朋友」等語, 安克禮為此心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朝乙○○露出剪刀,並向乙○○恫稱:「 你以前都聽我的話,為什麼現在不聽話」、「是不是FIONA 跟你說了什麼話,我現在就拿這把刀去刺她,好不好」等語 ,而以此等加害乙○○友人沈麗芬生命之言語,使乙○○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安克禮此後非但不知收斂,更 承前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乙○○恫稱:「我要一個一個 殺死你的家人,讓你最後只有一個人感覺到痛苦」等語,而 以此等加害乙○○家人生命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安全。
九、安克禮於98年10月14、15日間之某日晚間,因不滿乙○○事 先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某位女性友人遺留在安克禮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路○ 段332 號4 樓公司營業地址之外套,返還 予該名女性友人,雙方因而在上址發生爭執。安克禮僅因乙 ○○坐上距離其辦公桌較遠之沙發位置,即心生氣憤,基於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乙○○面前高舉雙手 作勢要毆打狀,出言向乙○○恫稱:「你給我坐過來,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而以此方式,強逼乙○○變更沙發座位而 與之談話,迫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
十、嗣乙○○於98年9 月18日支付臺中修車廠有關車號9393-TU 自小客車修復費用5 萬1,000 元並將車牽回臺北後,安克禮 隨即向乙○○藉口車子狀態不穩須進一步校正,再次將車開 走,屢經乙○○催討,安克禮均置之不理。因安克禮始終拒 將車號9393-TU 號自小客車返還乙○○,乙○○慮及自己雖 按月繳納汽車貸款卻無從使用收益該車,又不斷為安克禮代 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因而聯繫安克禮出面。98年10月20日 晚間某時,乙○○在其胞弟陪同下,與安克禮在內湖派出所 內討論相關還車事宜,惟迄至翌日(10月21日)凌晨某時, 雙方仍無共識,安克禮並先行離去,乙○○見事已至此,決 意連夜向安克禮提出侵占之告訴。詎安克禮事後獲悉其遭乙 ○○提出告訴,大為光火,於98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偕 同十數名成年友人前往乙○○母親位於臺北市○○街57之16 號4 樓住處樓下大聲叫囂,安克禮並按遍該棟公寓所有住戶
門鈴,致其中某戶不堪其擾,開啟公寓大門而使安克禮得以 進入公寓。安克禮抵達4 樓乙○○母親住處後,又再次猛按 尤電鈴不止,乙○○母親恐安克禮來意不善,遂建議乙○○ 暫躲於屋內,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另由乙○○之弟媳廖婕 汝假扮為該處租屋房客出面應門以瞭解狀況。而廖婕汝甫一 開門,即見安克禮站於門口外,除外尚有其餘十數名黑衣男 子亦站立於樓梯間。安克禮見廖婕汝出面,隨即表示要找乙 ○○,經廖婕汝表示該址並無乙○○此人時,安克禮進而詢 問廖婕汝搬來多久,之後又向廖婕汝詢問其可否提供屋主電 話,廖婕汝隨即以不能無故提供屋主電話為由斷然予以拒絕 ,安克禮見廖婕汝竟不從己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婕汝恫稱:「你知道我樓下有很多人,如 果你今天不給我,明天、後天、大後天我們都會一直再來」 等加害自由之言語,使廖婕汝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因該處管區員警適時趕抵現場瞭解,安克禮始行離去 。
十一、案經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丙○○、戊○、癸 ○○、丁○○、己○○、丑○○○、辛○○、乙○○於警詢 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諸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 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證人丙○○、戊○、癸○○、 丁○○、己○○、丑○○○、辛○○、乙○○復均係主動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堪認其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傳喚證人丙○○、 戊○、癸○○、丁○○、己○○、丑○○○、辛○○、乙○ ○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 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前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 證人丙○○、戊○、癸○○、丁○○、己○○、丑○○○、 辛○○、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 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 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 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 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 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 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 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戊○、癸○○、丁○ ○、己○○、丑○○○、辛○○、乙○○、子○○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行 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見98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1至12頁、第57至63頁,97年度 偵字第23566 號卷第97至101 頁,98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 57至63頁、98年度偵字第23566 號卷第97至101 頁、第127 至136 頁、第97至101 頁),是其等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 ,已足供擔保。而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 以致前揭證人有何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亦 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甚且證人丙○○、戊 ○、癸○○、丁○○、己○○、丑○○○、辛○○、乙○○ 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 具結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子○○到 庭(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 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戊○、癸○○、丁○○、己○ ○、丑○○○、辛○○、乙○○、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陳述之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武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安克禮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丙○○、癸 ○○、戊○、丁○○、辛○○、己○○、丑○○○等人都已 經串通好,他們為了要跟我拿3,000 萬,因為我拿不出錢來 ,不讓我探視小孩,就誣陷我有恐嚇他們;我在8 月25日寄 存證信函給他們表示要探視小孩,結果他們就在98年9 月15 日告我,動機實在可疑。另外,乙○○本來沒有要告我,是 警察自己把她找出來;乙○○不是我的女朋友,但跟我有合 夥上的糾紛,她也不想賠償我公司無法成立的損失云云。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份: 關於被告安克禮如何於96年2 至4 月24日前之某日,在其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1 之2 號8 樓住處房間內,因 求歡遭拒而對丙○○出言恫嚇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先後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向我要求發生性關係 ,我拒絕,他就生氣,問我是否在外面有別的男人,我回他 說是他女朋友太多,不是我外面有其他男人,他就說我是妓 女,信不信他可以殺死我全家,之後並抓住我頭髮、肩膀往 牆上推,把我摔到床上後又開始打我;當時因為我不斷呼救 ,被告約旦朋友才在客廳用約旦語及英文跟被告溝通,意思 是叫他不要再打我,被告才住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 、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證人丙○○雖一 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遭被告出言恐嚇前揭言語之時間係95 年底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 頁),然經本院訊以其遭被 告恐嚇之具體時間,證人丙○○旋即明白表示:伊因拒絕被 告求歡以致遭毆打之次數至少有10次,但僅有1 次為被告約 旦朋友聽聞呼救,至於95年底該次則係發生於跨年時在臺北 市○○○路上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4頁)。茲因證人丙 ○○前揭所證關於被告安克禮如何以言語對其為恐嚇之重要
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在被告與證人交往過程中,被告又 係多次對其出言恐嚇要殺害其全家並進而對之毆打,有如前 述,自難強求證人逐次詳細記憶遭被告出言恫嚇之相關細節 ,是認證人丙○○就上開陳述遭被告恐嚇時間縱一度有所齟 齬,仍無礙於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則觀諸證人丙○ ○在其與被告毫無婚姻關係足為保障之情況下,仍願犧牲並 為被告安克禮產下一女,另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以 被害人身分表示:「不要關他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105 頁反面),本院亦實難想像證人丙○○究有何誣陷被告 安克禮之動機,進而甘冒較諸被告安克禮遭起訴恐嚇罪嫌更 重之偽證罪責,恣意設詞誣陷被告安克禮之可能。是認證人 丙○○前揭所證,當屬可信。被告安克此部份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其次,關於被告安克禮如何於97年2 月農曆間之某日,因撥 打電話至癸○○家中要求丙○○立即下樓見面被拒,出言恫 嚇癸○○等事實,此已據證人癸○○先後迭於:⑴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於97年年初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 在復興 北路的家中跟我說,丙○○是他的女人,我們沒有權利管她 ,如果我們管她的事,就要給我好看。並叫我下去,我從窗 戶看到被告有帶兩個小弟來,所以我不敢下去,我當時心裡 當然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⑵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偵查中我講的是被告打來的第二次,一樣也是打來 在復興北路的這支家用電話,他說要找丙○○,我說她不在 ,被告就說丙○○叫她出來,我大概知道是被告,我問他找 丙○○什麼事情,被告說叫她下來,我們沒有權利管她,如 果我們沒有下去的話,就要給我們好看,如果我們管她的事 情,他也要給我們好看,當時復興北路住處可以看到樓下的 狀況,我這次有往樓下看,這次因為是晚上,燈光下我看到 有兩、三個人,……,我聽被告說要給我好看,還有帶人來 ,我聽到就覺得害怕了」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17至18頁)。經核證人癸○○非但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矛 盾,且觀其所述內容,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已見其 所言不虛。衡以證人癸○○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對被告 之印象不好,惟其亦同時表示平日鮮少與被告接觸,顯見二 人先前並未因細故結怨,再佐以證人癸○○嗣以告訴人身分 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他,但是真的希望他趕快驅逐出境 ,趕快回到他的國家」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 第22頁),在在可見其確無甘冒較諸被告安克禮遭起訴恐嚇 罪嫌更為重之偽證罪責,恣意設詞誣陷被告安克禮之理。是
認證人癸○○就此所為證述,確屬實情。被告安克禮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再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先後於:⑴偵查 中具結證稱:「97年2 月丙○○生完小孩之後,被告直接到 我們家裡來,我們就發生爭執,他就拿我們家的椅子作勢要 打我,後來我用手擋住。之後戊○跟丙○○才把他拖出去。 他的意思是說他進入我們家是他的權利,他可以隨便進出我 家,我們不可以阻擋。他拿椅子打我時,我很害怕」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⑵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先透 過丙○○跟我太太說他要來看小孩,我說沒有婚姻關係就不 要給他看,但是我太太勸告我說還是要顧及人倫親情,還是 給他看好了,所以就讓被告來我復興北路190 巷13號15樓之 二的住處看小孩,當時快要吃晚餐了,被告看小孩看了大概 三、四十分鐘,我們想要請被告離開,被告聽到我們要他離 開就不高興,就拿起客廳的紅木製板凳兇惡地要朝我頭上砸 ,也確實搬起來做出砸的動作了,他在往下砸的時候被我女 兒丙○○抓住手往後拉,我也有伸手防衛阻擋,所以板凳只 有碰到我的手,但是沒有受傷,之後我太太跟我女兒就把被 告拖出去,衝突才停止下來,他在拿板凳砸人的時候嘴巴喃 喃的說中東語,我也聽不懂」、「(他拿板凳作勢要砸你, 你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如果不是害怕也不會伸手去擋 ,我覺得他完全不是開玩笑的樣子,他是認真的想砸我」、 「(你認為他拿板凳雜你是他拒絕離開你家的意思嗎?)是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頁)。經 核其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已見所言非出子虛,尤以 其上開所證情節,復核與:⑴證人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97年2 月我女兒在家坐月子,他到我們家看小孩 ,後來我先聲請他離開,他就動手拿椅子作勢要砸癸○○, 有沒有砸到我不清楚,但因為我是面對被告的,我確實有看 到砸人的那個動作,當時癸○○都快60歲了,我們都很害怕 ,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他卷第60頁、本院99年1 月20日 審判筆錄第32頁),以及⑵證人丙○○亦同樣證稱:「被告 到家裡看小孩,在我爸爸要請他離開的時候發生衝突,被告 有拿椅子要砸我爸」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2頁)不謀而合。 衡諸證人戊○於被告遭羈押後,甚且曾前往探視被告並交付 其幼女周○○之照片二張予被告,以慰其獄中寂寥,此業據 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99年5 月5 日刑事調查證據狀第108 頁及其後附照片2 張),益徵證人戊○確無故意虛捏其詞以 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所證當屬可信。甚且被告自身亦坦言
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癸○○談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在 在均足以補強證人癸○○前揭指訴實在,而堪認證人癸○○ 上開所證內容屬實。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 安克禮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丙○○先後於:⑴警詢中指稱:我媽媽因為受不了安克 禮的騷擾,與安克禮約在他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1之2 號8 樓家中談判有關小孩撫養權的問題,當時約為晚間8 時 ,有我、我媽媽、我表姊及我表姊的朋友同行,安克禮堅持 要我小孩給他,但是我覺得他精神不穩,動輒以暴力相向, 不可能是真心要扶養小孩,我認為是藉此要將我綁住的一個 藉口,所以談判破裂,之後他將球棒拿出並以雙手緊握,作 勢要打我表姊的朋友,結果打到沙發的扶手,安克禮又馬上 唆使他的兩個小弟,一個到樓下去叫人上來,另一個去將門 反鎖,並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 8 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我表姊的朋友小聲的說這裡是臺 灣,是有法治的,被告很生氣就拿球棒要打我們,並說他就 是法律,阿拉伯人是最強的,臺灣法律沒辦法治他,我當時 心裡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⑶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97年9 月底,我、我媽媽戊○、我表姊己○○及其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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