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69號
TYDM,98,易,1169,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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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65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 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 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對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代理人 丙○○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據,被告對其有證據能力乙節並 不爭執,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 據亦未爭執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均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爭執及聲 明異議,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自其夫劉武王於民國88年6 月7 日死 亡後,即接手管理劉武王於生前所佔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第216 之3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從 事乳牛養殖。惟丁○明知系爭國有土地係屬保安林地,不得 擅自砍伐,竟基於毀損保安林及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於88 年6 月11日至89年5 月9 日間某日,砍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 保安林木,擴大其夫劉武王先前所佔用之範圍,而佔用面積 約0.53公頃之土地,足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及違反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與毀損保安林木罪嫌,無非係 以:(1) 被告之夫劉武王於88年6 月7 日死亡後,原佔有土 地即歸被告丁○管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武王之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2) 依系爭國有土地各於88年6 月11日 日、89年5 月9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於上開期間內,系 爭國有土地之地貌已有變化,而此期間該系爭國有土地既由 被告管理,衡情該保安林木之消失應係肇因於被告之砍伐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與違反森 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木等犯行,辯稱:本件被告所墾佔 之土地為其先夫劉武王於79年間向甲○○買受相關地上物不 動產之權利,被告確係因相信自己已取得合法權源而占用, 並無竊佔之故意。又被告並未砍伐與毀損該保安林木,系爭 國有土地之地貌變化,可能係遇到颱風或者其他災害所發生 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1) 被告丁○自其先夫劉武王過世後,即由伊帶著小



孩與孫子居住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所搭蓋之房舍,並受繼先夫 劉武王管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伊先夫於79年間購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並在該土地上面種植果樹、搭工寮、養乳牛等 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被告 管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為貹、江衍 斌、蔡江水、林章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 度壢簡字第19號卷第59至第64頁),復有系爭國有土地空照 圖12張、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1 份(見本院審理 卷第18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丁○與其夫劉武王確實自79 年間即居住在上開房舍,並於88年6 月7 日劉武王過世後, 由被告丁○受繼管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乙情無訛。(2) 第按 竊佔罪是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參。觀本件被告丁○係受繼其先夫劉 武王而管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再者,劉武王係以其胞兄劉 武忠之名義向前手甲○○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不動產 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屬實(見本院99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並有其等合意簽立之 地上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 657 號卷第52頁),又甲○○則係受讓自陳德蒼上開權利, 陳德蒼又係向其前手李肯運購得該地上物等情,併有卷存之 讓渡書與地上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紙在卷足佐(見同上 偵卷第51頁、第53頁),綜此,足認被告丁○於受繼管領使 用系爭國有土地以前,該土地早已由其他人先進行墾佔之行 為,倘認該墾植為竊佔行為,當於墾植之初,即認竊佔行為 已成立,惟本件被告丁○係於其後始受繼劉武王管領使用該 土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丁○並未另新成立竊佔行為 ,洵可認定。(3) 另細繹公訴人所提出上揭國有系爭土地各 於88年6 月11日及89年5 月9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2 張,顯示 上開二張空照圖以黃色圓圈所圈畫之範圍在地貌上已有些許 變化,固可認定,且公訴人並依此而認為係由被告丁○砍伐 保安林木致擴大原佔用土地範圍之情事。然稽上開二張空照 圖之拍攝期間相隔將近一年,地貌於此期間發生改變即非無 可能,且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林野巡視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地貌改變有可能是人為的,有可 能是自然的,自然改變主要的因素是天災、颱風等語(見本 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依此情詞,尚無法全然 排除地貌係因天然災害發生改變之因素,再者,依據上開空 照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丁○住家房舍附近並未施設任何 圍牆或防閑之阻絕物,另佐證人黃為貹、江衍斌、蔡江水



林章等人於本院98年6 月17日調查時之證詞,均足認該黃色 圈畫之地點係屬開放而任何人均可經過之處,從而亦無法完 全排除他人進入該區域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丁○家中亦非僅 年邁之丁○一人居住,實難僅以丁○於劉武王過世後因受繼 居住該房舍與管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即可認定係被告丁○ 所獨力砍伐該保安林木,況且究竟砍伐幾棵保安林木?砍伐 之面積為何?即便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無法從 空照圖測量(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屬難以究明,則公訴 人認被告丁○擴大其夫劉武王佔用面積約0.53公頃,仍屬乏 據。綜上各端,本件若僅以上揭二張空照圖之地貌變化,而 逕認為係由被告丁○造於此期間所造成,恐嫌速論,從而, 亦難遽此推論被告丁○有擴大佔用原使用範圍之事實。據上 各節,堪認本件應僅屬民事之糾葛。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屬薄 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觸犯竊佔與毀損保安林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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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