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413號
TYDM,98,審交易,41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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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327 號1 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86 -RY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其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 大新路方向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 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220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 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2990-KT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永豐 ,在丙○○前方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遭丙○○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左後方,致自用小貨車失控衝撞桃園縣蘆竹鄉○○路220 號 前之變電箱、電線桿及民宅,致駕駛甲○○受有右足開放性 傷口併距骨關節面開放性骨折、右手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乘客林永豐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延至同日下午7 時20分不治身亡。另丙○○肇事後 請路人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各 1 份,相驗照片11張、被害人甲○○受傷照片2 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21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8 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807號函鑑定意見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 被害人林永豐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委請路人報警後向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係警方到現場處理對被 告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為發覺,並非自首,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2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 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林許秀英及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4 月19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9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



,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 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 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 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 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並參酌上情,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衝撞桃園縣蘆竹鄉○○路220 號前之 變電箱、電線桿及民宅,致甲○○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距 骨關節面開放性骨折、右手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 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已 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溫思廣律師當庭撤回告訴,有本 院9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 為不受理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過失致死論罪科刑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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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