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337號
TYDM,98,壢簡,2337,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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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林翰榕 律師
      范民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鷹公 司」),因其承攬蓋赫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赫 公司」)工程,對蓋赫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陳昌鉉2 人 支付工程款項協議心生不滿,乙○○竟夥同其雇用東鷹公司 員工甲○○(另簽分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乙○○率甲○○等員工,未經 許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蓋赫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458 號工廠前附連圍繞土地之停車場內。案經蓋赫公 司負責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前往該址舉白布條抗議,惟辯稱 :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因為伊 欠錢很急云云。而被告所選認之辯護律師則為被告辯護:㈠ 按「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為限,即在習慣、 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如欠債不還,於適當時 間擅入索討,及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認無故,而本件被告係 以催討債務為由,率領員工進入蓋赫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 核其所為應屬基於契約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85年度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4899號 刑事判決作為依據。㈡次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 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 花園或停車場,惟以設有牆垣、籬笆、壕溝、鋼絲網等以資 隔離之附連或圍繞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雖附連 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而 本件被告前往舉白布條之空地乃開放空間,且該停車場與公 園相鄰之地完全無任何屏障區隔,僅能由地面鋪設之水泥顏 色區分,且被告公司前之停車場雖以泥土花臺為起來,但該



花臺寥寥無幾且僅限於正面一排,非可比照牆垣、籬笆、壕 溝、鋼絲網等足以資區隔,且該空地與公園無區隔,自非本 罪保護之範疇,並提出現場照片8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4頁)。惟查,被告率領員工以催討債務為由進入蓋 赫公司之停車場舉白布條抗議乙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並有現 場照片4 張及蓋赫公司與乙○○簽立之承包工程契約書影本 、98年5 月5 日協議書,98年5 月15日切結書、支票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而上揭被告所侵入之停車場 乃陳景雙所擁有之土地,而由陳景雙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 租予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楊 梅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新屋鄉○○段0000-0000 地號、新 屋鄉○○段0000-0000 地號)2 紙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業設施/ 集貨場使用執照1 紙及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1 份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93頁至第95頁),而上揭土地除停車場之正面有用混凝土 做之花臺及鐵捲門作為區隔外,土地之側邊亦有以紐澤西護 欄將土地之周圍與外界區隔,且該用紐澤西護欄及花臺圍起 之地方,並非他人平常可以自由出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8 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3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98頁) ,是被告所侵入之土地屬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停車場與公眾得出入之公園相 鄰,而上揭土地並無與外界足資區隔之設備,顯有誤會。另 被告所有之東鷹公司與蓋赫公司之工程係於98年4 月10日驗 收完成業據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然 東鷹公司與蓋赫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曾簽訂1 份協議書,其 內容雖無提到付款時間,然依照東鷹公司與蓋赫公司之慣例 ,係由東鷹公司寫請款單向蓋赫公司請款,而經由蓋赫公司 審核後,於每月15日發款乙情,除有98年5 月5 日協議書影 本1 紙附卷可參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 見偵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則東鷹 公司既於98年5 月5 日已與蓋赫公司透過協議之方式,簽立 協議書,理當知悉相關之工程糾紛,均可透過協商之方式循 合法途徑取得款項,然被告捨此合法之協商途徑,反恣意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舉白布條抗議,欲達成其滿足 債權之目的,顯已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無正當理由。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員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 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敘及被告乙○○為東鷹公司負責人, 因其承攬蓋赫公司工程,對蓋赫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 陳昌鉉2 人支付工程款項協議心生不滿,竟夥同其雇用東 鷹公司員工甲○○(另簽分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 ,共同基於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乙○○率甲○○等員 工,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蓋赫公司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路○ 段458 號工廠前附連圍繞土地之停車場內 ,並在該不特定他人可聞見處所,以綁紮白布條寫上:「 蓋赫營造還工程款吧」、「陳昌鉉付下包錢吧」等文字, 足以生損害於蓋赫公司及陳昌鉉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此一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惟民國89年7 月7 日,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 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 「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 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 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 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 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 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 ,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 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 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 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 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 t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 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 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換言之,在非告訴乃論案件,公訴人檢察官即須舉證證 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否則不 宜冒然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 ○○、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 張、蓋赫公司 與乙○○簽立之承包工程契約書影本、98年5 月5 日協議 書,98年5 月15日切結書、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然被告 與蓋赫公司確實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而蓋赫公司確實 於98年5 月15日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與蓋赫公司間確實有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 且蓋赫公司於98年5 月7 日確實有積欠被告工程款項之事 實,而被告所舉之白布條上係寫有「蓋赫營造工程還工程 款吧」、「陳昌鉉付下包錢吧」等文字,復有現場照片4 張為證(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所寫之文字 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且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是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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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赫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