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00號
TYDM,97,易,500,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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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黃馬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374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
偵緝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NGUYEN THI THU HA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未扣案之偽造之PHAM THI VI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未扣案之偽造之DUONGTHI ANH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不詳)、扣案之偽造之SUPRI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 )、扣案之偽造之SITI PATONA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NURHAYATI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 000000 )、扣案之偽造之ADI BIN NURWEND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扣案之偽造之ANTO SUDIANTO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 000000 )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⑴緣謝東和汪耀文(其與其弟汪耀能共同從事後開人蛇色 情之不法勾當)係東南亞之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之外 國人之人蛇勞力仲介集團及人蛇色情集團之首領,謝東和汪耀文又與外事警員丙○○(自93年1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 ,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即第四組〈現因第三 組之刑事組獨立為偵查隊,故原先之第四組外事組現改編為 第三組〉警員)熟識,汪耀文另與外事巡佐陳清禮(原任台 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組)熟識;謝東和汪耀文二 人間又相互熟識,互為利用。⑵又外事警官崔大偉(自90年 6 月至92年10月間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又 自92年10月間至93年2 月間擔任該局外事課僑防股股長,又 自93年2 月間至93年9 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某科之 股長,又自93年9 月至95年9 月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外事 課課長)於92年初自不詳管道不正取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 組(現已改編至刑事警察局國科刑警科)管理科警官林秀玲 所管領之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編號:000000-00000 0 ,即本案卷證資料所稱之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崔大偉與外事警員陳金暉(自91年9 月至92年9 月間止



,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又自92年9 月至94 年9 月止,擔任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警員,又自94 年9 月至95年3 月止,擔任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外事組警 員)曾在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有上下級長官之關係而 熟識。外事警官李宗洮則自92年10月22日至95 年2月24日止 接任崔大偉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乙職。陳清禮 原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其與同單位之丙 ○○及上開單位任職之陳金暉熟識。⑶謝東和汪耀文均在 台北縣樹林市從事上開不法人蛇業務,因而謝東和與管轄之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警員丙○○熟識,汪耀文則與 管轄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組巡佐陳清禮熟識。⑷丙 ○○因欲從事非法之越南及印尼勞工之不法人力仲介,於其 任職警員之93年間即與謝東和楊約諾(綽號BILLY ,為印 尼籍華人)、周瑞祺等人共同以他人名義成立杜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杜達公司),又於95年3 月16日再以亦具共同犯 意聯絡之蘇昌安(綽號「TONY」,其前印尼籍華人,後歸化 為我國籍,其業據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之名義成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士公司,設於 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又於95年4 月以他人名義 成立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之所以要成立該公 司,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至盛士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 ○街18號3 樓搜索,現場查得尚在我國觀光簽證期限內之印 尼女子ELLI〈其為蘇昌安女友〉、SARMINIH〈其曾為蘇昌安 、楊約諾非法仲介工作,搜索當時在盛士公司內住宿等待下 一工作,其之行動自由由蘇昌安及ELLI負責看管而剝奪之〉 ,警方又在ELLI皮包內扣得菲律賓護照1 本、偽造居留證1 張,因之丙○○於95年6 月7 日辦理盛士公司解散,另成立 宏倫公司)。又謝東和為從事上開非法之東南亞勞工之不法 人力仲介,以87年間即已成立之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三奇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張雅萍,址設台北縣樹林市○○ 路462 號10樓)、77年間即已成立之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下稱華城公司,該公司後由謝東和、丙○○、周瑞祺三人 共同合夥從事不法人力仲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阿克拉公司,負責人為謝東和,址設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從事不法人力仲介。⑸丙○○於透過陳清禮之管道 取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前,其與陳清禮因 執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組之職務,知悉多位原 為合法申請來台然嗣非法逃逸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 ,丙○○即自行偽造該等外勞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在該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該等外勞為外配來



台依親之事實,如此即可鑽外配在台工作無須先行取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可之法律漏洞),再與上開之謝東和、汪耀 文人蛇集團仲介該等外勞非法工作。嗣丙○○於94年12月間 透過陳清禮陳清禮再透過陳金暉之管道,由丙○○、謝東 和合夥購得崔大偉不法取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200 餘張, 又因丙○○執行其上開警察職務,得知非法逃逸及屆滿返國 之越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在母國之資料,嗣與謝東和汪耀文人蛇集團合作,派遣集團成員至被遣返或返國之越 南、印尼、菲律賓之外勞之母國住處找尋該等外勞,並慫恿 該等外勞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換得第二次以持偽造重入國許 可證之方式以外配身分來台。丙○○、謝東和集團計畫既定 ,謝東和集團除吸收楊約諾周瑞祺、蘇昌安外,又吸收周 瑞祺之越籍妻子PHAN THI VIET HA(潘氏越霞)、越籍女子 阮氏絨陳品豪(其有多個綽號,包括阿風、小風、小白、 阿雄)、丘傑福(英文名字:甲○○○ ○○○○○○○,印尼籍華人, 現為本院通緝中,另結),其等集團成員因或具或曾具越南 、印尼人士背景,乃得至被遣返尚或返國之越南、印尼之外 勞之母國住處尋得該等外勞,並慫恿該等外勞以上開方式改 換為外配身分不法來台,渠等並教唆該等外勞在其母國之時 ,重新辦領新之護照,在其等之舊護照內貼上偽造核准日期 及有效日期之重入國許可證,並教唆渠等外勞在出境其母國 時持用新護照,待至中正機場後,則持用貼有重入國許可證 之舊護照入境,以供查驗過關。因丙○○、謝東和集團已取 得上開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且因渠等與多位台北縣警察局 外事官警陳金暉李宗洮等人有不法聯繫,乃透過該等官 警在台北縣警察局及下轄之分局之外事單位,未經合法申請 流程,即由該等配合之官警或外事單位之雇員如台北縣警察 局外事課雇員吳麗雪逕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之電 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外勞之配偶資料,逕將之改為外 配之身分,並將之前之外勞資料刪除,再由該等官警或雇員 不法列印已改為外配身分之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或逕由上開人蛇集團偽造外配身分之逃逸或屆返外 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俟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效期屆滿前,再將延長居留之資料 配合輸入上開電腦連線畫面,再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 之延長居留欄位蓋用延期章戳;又因已將逃逸或屆返外勞之 身分改為外配,丙○○、謝東和集團乃得以自行在空白之重 入國許可證內填載核發之日期及使用期限,然後以上開貼在 逃逸或屆返外勞舊護照之方式,令渠等入境時出示查驗,俟 該等逃逸外勞出關後,即將逃逸外勞舊護照收去,並將逃逸



外勞舊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證撕去,以免為他人發現該等重 入國許可證為397 、398 開頭之不法事實;而因該等逃逸外 勞均已自不肖官警處領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是以該等逃 逸或屆返外勞仲介至工廠或風化場所後即遭管區員警臨檢, 工廠雇主或風化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亦得出示該等逃逸或屆返 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表示該等逃逸或屆返外勞均為 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無須申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工作許 可證,臨檢員警再以電腦連線查察,發現果真該等外國人為 合法來台依親之外配(因不肖官警已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外勞之配偶資料, 故臨檢員警以電腦連線查察時,自然無法發現該等外國人係 逃逸或屆返外勞,甚至曾經遭遣返之事實),該等逃逸或屆 返外勞乃無從查察,而使丙○○、謝東和集團得以繼續以該 等逃逸或屆返外勞為搖錢樹,為渠等工作抽傭。李宗洮又於 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期間內,透過陳清禮之 居間,為汪耀文多次在其外事課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 新」之電腦連線畫面配合輸入虛擬之逃逸外勞之配偶資料, 並列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交予陳清禮轉交汪耀文。⑹ 汪耀文則因與謝東和有深切之聯繫,汪耀文亦且利用其與丙 ○○、陳清禮之關係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網羅多位不法領得上 開重入國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逃逸之越南籍、泰 國籍女子或原為合法來台依親後因離婚而居留效期即將屆至 而無法再延長居留之該等外國女子,並將該等女子集中居住 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29 號2 樓、27號、39號2 樓等地, 再與其弟汪耀能及旗下馬伕接送該等外籍女子至台北縣泰山 鄉、樹林市轄內之KTV 、按摩店從事特種行業,並資抽傭營 利。⑺謝東和之人蛇集團在東南亞女子來台後,即由陳品豪阮氏絨前往中正機場接機,除將渠等所持新舊護照收走外 ,並帶至謝東和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之三奇 公司、華城公司、阿克拉公司及該棟大樓其他多處地點、位 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8號3 樓之盛士公司、位在桃園縣龜 山鄉○○街70巷5 號、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 鄰5 號、桃園 縣桃園市○○路362 巷77號之3 、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等處,由陳品豪阮氏絨、蘇昌安拘禁該等外籍人士 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又將該等外籍人士帶至周瑞祺所承租 之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112 之4 號、該路110 之 4 號(均為五樓打通之二戶)而由周瑞祺黃幸運二人拘禁 該等外籍人士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後待與雇主取得連繫 ,再將該等外籍人士仲介派工至雇主處不法工作並抽傭。【 崔大偉陳金暉、丙○○、阮氏絨陳品豪謝東和、楊約



諾,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0 號繫屬審理中,該案即本件之本訴,另本案被告丁○○ 及丘傑福則為檢察官提起之追加之訴。周瑞祺業據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服刑完畢 ,黃幸運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無 罪確定。李宗洮、吳麗雪、陳清禮謝東和汪耀文則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囑重訴字第4 號繫屬審理中。】二、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 集團在越南國境內合作之某不詳越南女子,向先前曾合法來 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NGUYEN THI THU HA(乙○○○)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惟需支付美金 6000元仲介費,NGUYEN THI THU HA 如數支付後,於民國95 年1 月9 日,持新、舊二本越南護照(舊護照號碼為A00000 00A ,新護照號碼為B0000000),以不詳號碼之偽造內容之 重入國許可證貼在舊護照內並以如上開一⑸所述之新舊二本 護照混搭之方式出境越南並進入台灣(由中正機場入境), 抵台後,由綽號「阿豪」之陳品豪以1 趟新台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駕駛車號7270-GX 號自小客車(車主: PRIYATA ,中文名:張雅蒂,印尼籍,護照號碼:M792924 號,張雅蒂係與國人張世忠假結婚來台,其二人涉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阮氏絨 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載NGUYEN THI THU HA ,阮氏絨 則安排NGUYEN THI THU HA 暫居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83 號4 樓,且限制自由,不准外出,後並由上開人蛇集團之人 員偽造中文姓名乙○○○、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核發單 位台北市警察局、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 陳慶洲」、居留 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135 號12樓等不實事項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由阮氏絨將之交付NGUYEN THI THU HA持有,阮氏絨並教唆NGUYEN THI THU HA 要將該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上之資料詳背以佯裝成假外配之身分。另丙○○ 、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等人之上開人蛇集團之 不詳成員亦在越南國境內,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 期返國之越南籍外勞女子HAM THI VINH(范氏榮)、DUONG THI ANH (阮氏英)鼓吹可以相同於NGUYEN THI THU HA 之 方式即持用新舊護照混搭,舊護照內分別貼用偽造內容之編 號398383、398361號重入國許可證合法仲介來台,該二女子 遂以相同方式分別於95年3 月23日、95年1 月20日,分別經 由中正機場、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嗣丙○○於95年7 、8 月 間之丁○○於95年8 月4 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電話通知



丁○○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搭載NGUYEN THI THU HA 、 HAM THI VINH、DUONG THI ANH 派工;同時楊約諾指示陳品 豪,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帶至蘇昌安之盛士公司,蘇昌安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國基 駕車至其之盛士公司,由其與劉國基共同載送上開三名越南 女子至丁○○等候之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再由蘇昌安、 劉國基將上開三名越南女子及其等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交予丁○○,丁○○隨即帶同乙○○○、阮氏英及范氏 榮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1號4 樓許素貞(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力仲介 公司),其等明知該三名越南女子為假外配之身分仍向許素 貞佯稱該三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由許素貞仲 介該三名越南女子外出工作,並交付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以取信於許素貞許素貞影印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後,將正本交還該三名越南女子,許素貞隨即仲介乙○ ○○至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址之塑膠工廠工作,丁○○、劉國 基等人則從乙○○○每月應領取薪資2 萬4,100 元中逕扣除 1 萬1,800 元服務費,使乙○○○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已 寥寥無幾(許素貞仲介范氏榮阮氏英工作之地點不詳)。 嗣於96年1 月間,乙○○○持有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上所載居留效期即將屆期,許素貞由乙○○○處取得乙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本欲聯繫丁○○辦理居 留展期,因該時丁○○在監服刑,許素貞無法聯繫丁○○, 即要求乙○○○離去所工作之上開塑膠工廠,嗣於96年9 月 9 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在台中縣神岡鄉○○路422 號為警查獲,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並在許素貞處扣得 乙○○○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一紙。(上開 參與共同犯行之蘇昌安、劉國基,均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丁○○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渠二人之犯行,核與 本案相關事證相符,是既已有確實之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 重啟偵查,另蘇昌安及ELLI共同剝奪SARMINIH之行動自由亦 應由檢察官偵辦)
三、丙○○、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等人之 上開人蛇仲介集團,於民國94年間,獲悉戊○○所經營址設 臺北縣鶯歌鎮○○○路345 巷7 號「良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興公司)之工廠亟需人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4年間起,先後在印尼當地佯以合法來臺工作為由,招徠不 知情之SUPRIYATI 、SITI PATONAHNURHAYATIADI BIN NURWENDA、ANTO SUDIANTO 等印尼籍人士(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來臺工作,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 印尼之SUPRIYATI ,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編號208120號之重 入國許可證,貼在SUPRIYATI 護照上,由SUPRIYATI 於94年 3 月1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SUPR I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3 月間先將SUPRIYATI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楊約諾又於同月下旬在良興公 司工廠內間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D00000000號之外 僑居留證交予SUPRIYATI ,佯裝其外配之身分,並由 SUPRIYATI 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 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 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 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 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 ,再換由吳建堂宏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籌備 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 力派遣契約(此係因警方於95年4 月25日查獲盛士公司,為 掩人耳目,故為換約,以下㈡至㈤之情形均相同),因而非 法仲介工作。因而於SUPRIYATI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期 間內,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UPRIYATI 之薪資 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DI BIN NURWENDA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由楊約諾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 印尼之SITI PATONAH,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編號214038號之 重入國許可證,貼在SITI PATONAH護照上,由SITI PATONAH 於94年8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嗣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4年9 月間先將SITI PATONAH帶 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作,並由丁○○於同年9 月上旬將上 開人蛇集團所偽造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在上址工廠內交付SITI PATONAH,再由SITIPATONAH 向戊○ ○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SITI PATONAH為合法在臺 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 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 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 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換由 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良興公 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作。因 而於SITIPATONA H 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依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SITI PATONAH之薪資中扣取費 用牟利。嗣於96年11 月27 日17時許,SITI PATONAH在上址 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由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INI之成 年人,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印 尼之NURHAYATI ,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號398366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NURHAYATI 護照上,由NURHAYATI 於94年12月30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嗣NURHAYATI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95年1 月中旬,持上 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交予NURHAYATI ,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1 工作, 由NURHAYATI 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 合法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 僑來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 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 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 日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 與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 工作。因而於NURHAYATI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 依附表編號3所 示之方式,按月從NURHAYATI 之薪資中扣取 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NURHAYATI 在上址工 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㈣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回 印尼之ADI BIN NURWENDA,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 號398356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ADI BIN NURWENDA護照上 ,由ADI BIN NURWENDA於95年1 月3 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 場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ADI BIN NURWENDA入境臺灣後,由 楊約諾於95年2 月上旬將上開人蛇集團所偽造之證號HC0000 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交予ADI BIN NURWENDA,佯裝其外配之 身分,再將其帶往良興公司工廠為其仲介工作,由ADI BIN NURWENDA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 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 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 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 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 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 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 作。因而於ADI BIN NURWENDA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作期間



內,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DI BIN NURWENDA之 薪資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DI BIN NURWENDA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㈤由丘傑福在印尼當地招募原已合法來台工作,後因病返回印 尼之ANTO SUDIANTO ,並以上開一⑸所述之方式偽造編號3 98363 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貼在ANTO SUDIANTO 護照上,由 ANTO SUDIANTO 於95年1 月23日持前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 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 管理之正確性,嗣ANTO SUDIANTO 入境臺灣後,由楊約諾於 95年2 月26日,將ANTO SUDIANTO 帶往良興公司工廠仲介工 作,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證號S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於 同年2 月下旬在上開工廠內交付ANTO SUDIANTO ,由ANTO SUDIANTO向戊○○出示而加以行使,使戊○○誤信其為合法 在臺居留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 臺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其間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 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 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 再換由吳建堂以宏倫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授權丁○○與 良興公司簽約,而承受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因而非法仲介工 作。因而於ANTO SUDIANTO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工作期間內 ,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按月從ANTO SUDIANTO 之薪資 中扣取費用牟利。嗣於96年11月27日17時許,ANTO SUDIANTO 在 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四、上開二之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上開三之部分 ,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函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素貞、乙○○ ○、如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之警詢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如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均於 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行使偽 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事實,辯稱:伊不知乙○○○、 阮氏英范氏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且伊係在蘇昌 安之盛士公司出事後才由丙○○唆使,出面以宏倫公司名義 換約承接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其不知楊約諾等人之前帶 該五名外勞至良興公司時出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 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丙○○、謝東和楊約諾 、丘傑福、蘇昌安等人從事非法外勞仲介之角色分擔,並陳 述丙○○先後成立杜達公司、盛士公司、宏倫公司,亦另有 一家華城公司,此外,丙○○有向伊說過丙○○之友人在大 溪山上有一棟透天厝都是用來關外勞等語,並自願將該等供 詞轉為證詞而具結作證,可見被告丁○○對於人蛇集團丙○ ○、謝東和楊約諾、丘傑福、蘇昌安等人之犯罪手法知之 甚詳,且該等人蛇集團之規模甚大,各有角色分擔,然若連 非法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之基本事實均不知 悉,則該等人蛇集團斷不敢將非法外勞交其派工,以免遭致 檢舉,復由本案之事實可知,上開人蛇集團交予被告丁○○ 派工之人數眾多,且在盛士公司於95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 ,尤委以重任,令被告丁○○前往良興公司以宏倫公司籌備 處名義換約,可見被告丁○○深受上開人蛇集團信任,其無 不知上開非法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造之基本事 實之理。況被告仲介多位非法外勞,該等外勞且多為女性, 其等不畏萬里之遙來台依親(渠等均為假外配),豈有從未 見其等台灣老公出面接洽之理?是被告核無可能果真相信上 開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真之理,其當然知悉其所 仲介之上開外勞所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其之護照被扣在仲介集團之丁○ ○那裡,再依其所言及被告之供詞,被告確實在95年8 月4



日入監前在南崁交流道接乙○○○等三人至許素貞之佑和公 司,是被害人乙○○○不可能認錯扣其護照之人,扣護照之 情節亦經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5 日自承在案,是以,被告既 有扣留護照之行為,其當然知悉被扣留護照之乙○○○在台 係屬非法身分,否則若乙○○○係屬合法外配,則扣留其之 護照亦不能有任何效用,此乃因其之在台之老公或其他親友 照樣可以再向越南駐台辦事處申請補發,是以,被告稱不知 上開外國人之非法身分及渠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 核無可採。
㈢共犯楊約諾、蘇昌安、丘傑福先以杜達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 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後又換以盛士公司名義與良興公司簽訂 人力派遣契約,俟於95年6 月29日,再由被告於95年6 月29 日以宏倫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良興公司換約之事實,業據被告 與證人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不定 期勞動契約、轉帳傳票、被告親書予良興公司之保證合法切 結書附卷可稽,是則,杜達公司、盛士公司所仲介之外勞若 係真外配,則豈庸再另由被告以宏倫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良興 公司換約?又依卷附債權協議書顯示,被告均有令如事實欄 三所述之五名外勞簽立債權協議書,表示該五名外勞及其等 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均有積欠債款,授權仲介公司每月自 該五名外勞薪資中扣款,該等債權協議書並有被告之簽字, 然事實上,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均為虛擬,被 告豈有可能找到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而令該 五名外勞與其等之台灣老公、台灣老婆在該等債權協議書上 簽字同意扣款?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21日審理時自承 「…債權協議書是拿給戊○○看的,…丙○○說這些欠的錢 是外勞在國外時欠非法仲介應該收取的利潤的錢,這些該收 取的利潤就是我上庭作證時所說會向非法外勞收取的金錢, 丙○○講說外勞欠的這些錢可以扣回來,所以才要外勞簽立 債權協議書…」可見被告自知該五名外勞之台灣老公、台灣 老婆根本不存在,被告於95年6 月29日換約之時,自有另一 行使該五名外勞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使戊○○據以同意換 約,並續為僱佣該五名外勞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事實。 ㈣此外,復有證人許素貞之警詢證詞、乙○○○之警詢證詞、 證人戊○○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詞、如事實欄三所述外 五名外勞之警、偵訊證詞在卷可按,且有丘傑福、蘇昌安、 陳品豪之照片指認、乙○○○、范氏榮阮氏英之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畫面、乙○○○、范氏榮阮氏英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正本 ,其餘二人為影本)、該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



料處理系統、楊約諾之杜達公司名片、7270-GX 自小客車車 籍查詢、盛士公司、宏倫公司、華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如 事實欄三所述五名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畫面 、該五名外勞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楊約諾之杜達公司名片、 扣案之該五名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由警察機關 、移民署所出具之該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真偽之鑑定資 料、丁○○書予良興公司之切結書、轉帳傳票、不定期勞動 契約、宏倫公司授權書、債權協議書、盛士公司合約書、出 境登記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 第212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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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