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筱萍即冠永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新竹縣立尖石國民中學簽發 ,以橫山地區農會為付款人,民國98年9月16日發票,面額 新台幣55,599元,第M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98年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38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 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10月16日,是至屆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本應於99年4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 人遲至99年4月2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