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746號
PCEV,90,板簡,1746,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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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煌
  訴訟代理人 張泰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承包南山溝之整治工程,而原告所有之牌照G 四─九九○五號豐田牌汽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汽車」),停放在於住處即位在 南山五橋前之南山溝轉彎處對面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之十三號南山華廈 地下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場大雨後,該地下室大量淹水,致系爭 汽車滅頂,估計其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剪報三紙、估價單二紙及照片五幀為證,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承包南山溝疏濬排洪工程,依其工程專業知識經驗,理應知悉 每年五月份起臺灣地區進入梅雨季節,午後每有大雨發生,依其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九條第三、四項、第八項第三款約定,亦負有防範天災發生致損害工地附近 居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且南山路三百一十五巷箱涵附近之南山溝通 水斷面不足,本應擬妥詳細之施工計畫、設置緊急救難機具及貯備足夠之人物力 ,以維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竟不備具,復為「怪手」施工方便,在原 告居住之南山華廈對面,即南山溝轉彎處大量堆積泥土,且在拆除面鄰南山溝之 違建戶缺口處未堆置沙包,致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場大雨後,湍急之水流行 至前述廢土堆置處水壓增大,導致水流由拆除房屋之缺口處溢流,使得南山華廈 地下室淹水高達二百一十三公分,系爭原以四十七萬五千元購買之豐田牌TERCEL 型汽車(車門底部離地約二十八公分頂篷離地約一百四十四公分)亦遭滅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系爭泡水之修理費用雖估價為十四萬二千一百六 十元,但泡水車在市場全無交易價值,是除修理費用外,原告依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及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會議決議,尚得請求系爭汽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交易價值貶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另提出訂購合約書影 本一紙、新聞網頁三紙、照片十幀為證。被告辯稱:⑴南山華廈淹水乃因低漥之



南勢角地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短短一個多小時內驟下高達一百一十公 釐之雨量所致,此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且當時南山 溝水位已高達五十八公分,被告縱未施工仍會釀成災害,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車輛泡水與被告施工間更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證九第一、二、三幀照片所示之封閉式溝蓋乃九十一年二月間始施作,於 案發時並不存在,此前南山路三二七巷至三三九巷間之水溝工程,全為明溝,根 本不需要前述三張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支撐;而原證四照片所示之廢土,並非原告 所堆置,實係為拓寬南山溝成為九米,挖掘溝旁泥土所遺留高約一公尺之原土墩 ;至於原告所指違建房屋乃由建管單位執行拆除,非被告所為,原告以此指摘, 顯係混淆視聽,⑶中和市公所委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所作成之省水技 鑑字第九○○○二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三點記載:「本案南勢角六一六淹水原因 ,經分析檢討得其因瞬間暴雨超出現有河道所能承納之量,造成洪峰溢岸之情形 ,經檢討不考慮施工所造成之影響,則於南山五橋處水位約有五十八公分之溢岸 」,可見被告縱未施工,此次瞬間暴雨即足以造成南山五橋處約有五十八公分之 水溢岸釀災,被告就此即無可以歸責之事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 間亦無因果關係,⑷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點記載:「承包商於汛期施工,未能擬妥 詳盡之施計畫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 ,不但於合約書中未約定此一義務,縱於事先貯有足夠之救災機具及人、物力, 於當時暴雨不到十分鐘即使南山溝滿溢之情下,亦來不及搶救等語,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修理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請求連同前述修理費用及車輛泡水所減損之交易價值共四十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南山溝旁之廢土為原告堆置,暨南山華廈對面即背對南山溝之某老舊房 為被告拆除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其提出之照片如其自承係案發後第二天早上所拍 攝,即均無從證明該廢土為被告所堆置,進而推論被告未盡防止義務或就南山華 廈地下室淹水有過失。
㈢被告承包南山溝排水工程,僅拓寬山溝及加高其溝壁,其施作之工程項目本身亦 不足以導致溝內漲水或溢流;而被告與中和市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全無應 行貯備防範水患救難機具或人、物力之文句,其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八項第三 款,係分別係工程本身堆積土石致危害公共安全及應就天然災害為施工品質管理 之規範,其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勞動檢查法 及其施行細則、危險工作審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之防範,如 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係指雇主依法應行維護之勞工衛生安 全、營造安全及交通安全,暨天災所造成「意外事故」之防範,蓋天災之發生非



人力所能抗拒,天災本身造成第三人生命、財產之損害,除工作物之瑕疵與有原 因力以外,理應由被害人或所有人自行承擔,殊非承攬契約履行範疇,此觀該契 約第十二條將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等均納入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藉以排 除承攬人之契約責任益明,即無從依前開契約條款謂被告就水災之發生或第三人 之生命、財產因水災所受之天然損害均有防止義務;且就春夏季豪雨、颱風造成 災害之防止乃屬系爭水溝工程發包單位即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及中央水利、 救難主管機關之職責,要難謂被告承包區區之南山溝拓寬工程,其防災、救難之 職責即應歸其承擔;何況南山溝與南山路平行流至南山華廈前折向北流後,不遠 處即有一寬達數公尺之南山五橋,橋體左前側另有十數公尺溝體未與鄰屋緊接, 是被告於案發前即使堆疊沙包於被拆除房屋之原址前,仍無從解免過量之洪水由 南山五橋橋面及其左側溝緣溢流之害,對照原證五加註此為「南山華廈」字樣之 剪報上載:「南山路上已拆除的聯眷舍旁,一棟集合式住宅大廈以沙袋也擋不住 大水入侵」,可見有無堆疊沙包於南山華廈地下室淹水並不生影響,原告指摘係 因被告未在拆除房屋處堆置沙延或貯備置救難機具人、物力所致云云,顯屬無稽 。
㈣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至三時間,中和市南勢角地區累計雨量為九十一點五公 釐,其所產生之逕流量,於南山五橋附近約為每秒六十六點二八公分,相當於該 地區每五年一次約每秒六十六點六三公分之洪水量,該地區之南山溝自南山路三 百一十五巷即南山五橋至景安路箱涵間一段,因河道蜿延,且斷面寬度僅五至六 公尺,最深處為二點七公尺,其河道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瓶頸,經臺北縣中 和市公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南山溝於南山五橋上游水位約有六十 二公分之水流溢岸,該橋右岸阻塞處所壅高之水流約有四公分增量,即佔原溢流 量之一點一倍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叁字第九○○ 五七九二號函所附氣象資料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省水技鑑字第九○○○二號 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而系爭豐田牌TERCEL型汽車之車門踏板離地二十八公分, 所停駐之南山華廈地下室淹水高度為二百一十三公分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以前 述壅塞處所增高溢流量佔全部溢流量之比例與前述淹水深度計算,系爭之廢土縱 認係被告於暴雨前堆置,其所造成南山華廈地下室之淹水高度亦僅約十三點七五 公分,如再扣除溝流溢水以外之地面落雨匯流部份,其所增高之溢水量當更小於 此數,即遠低於系爭豐田牌TERCEL型汽車之車門踏板離地高度,顯見南山溝溢流 致南山華廈淹水及系爭汽車滅頂毀損,純係瞬間暴雨超出原排水斷面不足、兼未 整治完成之南山五橋附近之南山溝承納量使然,前述鑑定報告結論第二、三點亦 同此認定,則就河道溢岸增加量有限之施工阻塞部分,與系爭汽車車廂入水間即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點記載:「承包商於汛期施工,未能 擬妥詳盡之施計畫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 用,有施工疏失之責任」,乃以承包商就天災之發生有防免義務之錯誤前提為基 礎,且係超出受託鑑定範圍及其水利工程之專業,逕就承攬人有無過失責任為法 律層次之判斷,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論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堆置沙包、救難機具以防免洪水溢岸之義務,系爭汽車浸水 亦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關,即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就應歸所有人自承擔之天然災害請求被告賠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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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