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到被告中旗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推廣業務,因戊○○當時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 ,丁○○則有債信方面之問題,雙方乃約定由原告代表三人出面登記為被告公司 員工,信用卡推廣業務仍由三人共同經營,以每招攬一件新臺幣(下同)七百元 ,論件計酬(所得稅預扣百分之六,推廣所需之贈品費用由原告與戊○○、丁○ ○內部自行負擔),酬金由原告代表領取後再按三人個別之業績拆帳分受,嗣原 告與戊○○、丁○○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同為被告推廣花旗 信用卡,扣除百分之六所得稅後三人匯總應得之業績報酬為三月份四萬四千二百 五十五元、四月份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五月份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六月份 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三月份之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已由被告匯款到原 告設在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領訖,四、五月份共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三 元報酬則由被告匯款予戊○○領取,六月份之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尚未支付 ,其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業績報酬已支付予戊○○代領 等由拒絕,爰依雙方所訂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告誤以九十年四、五月份之報酬為同年五、六月份發生,初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具狀併於 同年月九日審理時更正月份後,追加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六月份報酬,改請
求如前述之金額),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四紙、存證信函五件等影 本為證,其中如何受聘共同推展信用卡、三人之業績額數及領款情形,暨前開四 紙薪資單為被告公司核發等情,亦經戊○○、丁○○到庭證稱無訛,且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可稽;參照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致乙 ○○存證信函內載:「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支薪按照當初台端與公司之協議 ,由於台端與丁○○小姐、戊○○小姐共同作業之緣故,而將三人每月之薪轉一 併匯至台端之帳戶,但當本公司如數將台端與丁○○小姐、戊○○小姐之薪資匯 入台端帳戶後,丁○○小姐、戊○○小姐向本公司反映其四月份並未領到薪資, 並向本公司提出要求希望日後將薪轉匯入到戊○○小姐之帳戶,::公司原本顧 慮到當初之約定薪轉之帳戶並非戊○○小姐之帳號,唯恐日後有任何端,但由於 丁○○小姐、戊○○小姐非常堅定向本公司表態此舉已經與台端達成協議,:: 而本公司並無任何立場干涉台端與丁○○小姐、戊○○小姐私下議定之內容,故 本公司在正常情況下並無覺得有任何不妥,於是五月份開始就將台端與丁○○小 姐、戊○○小姐之薪轉匯至戊○○小姐之帳戶」,可見兩造間本係約定由原告代 表領取三人之報酬,嗣經戊○○、丁○○要求後被告始將四、五月份之報酬改匯 入戊○○之帳戶內,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辯稱雙方原係約定酬金由任一 人受領均可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另主張:⑴原告所請求之二十七萬零七百元報酬,雖包括戊○○、丁○○兩 人於九十年四至六月之業績在內,但兩造原即約定報酬均由原告代表領取,嗣後 被告私下與戊○○、丁○○協議四、五月份之報酬轉匯給戊○○代領,並未經過 原告同意,顯見被告不顧身為中旗實業有限公司正式員工之原告權益,乃與戊○ ○串謀侵占原告之財產,⑵戊○○、丁○○所證之三人業績數額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並未收到其所聲稱嗣已匯款之三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兩造間原約定由原告 等三人中之任一人代表領取報酬即可,再由其三人自行拆帳,茲九十年五、六月 份(按應係四、五月份之誤)之二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 報酬,業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予戊○○收 受,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招攬信用卡之業績,依雙方約定,雖應論件計給報酬,但實付報酬之 款項於發交予原告受領前,仍屬被告之財產;縱認被告將原定由乙○○代表三人 受領之九十年四、五月份報酬匯給戊○○一人,有違雙方之原約定,亦僅係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變易本人託管之款項為己有,且其匯款係在履行其為僱 用人本身應盡之付酬義務,非另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若其對戊○○給付不生清 償之效力,更有應另重為給付之危險,即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可言,原 告自不得以被告侵占其應得之款項為由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前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提出之薪資單亦以乙 ○○之名義印發;惟其與戊○○、丁○○三人係共同受聘為被告招攬花旗信用卡 業務,原即約定三人之報酬由原告代表受領後再按個別之業績自行拆帳,則戊○ ○、丁○○實質上仍併受僱於被告,僅其個人之業績約定由原告代領而已,是就 戊○○、丁○○於九十年四至六月份之業績報酬,得否由原告請求給付,自應視 兩造間之原約定已否變更,暨被告改向戊○○清償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而定,原
告徒以戊○○、丁○○未掛名為被告員工暨薪資單係列印乙○○名義,即謂九十 年四至六月份之報酬統應歸其受領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四紙係其與戊○○、丁○○三人之業績總額,並非其個人業 績若干之證明;而原告與戊○○、丁○○三人於九十年四至六月之業績中,屬原 告招攬部分,分別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五萬元及一萬零四百元,均預扣百分之 六之所得稅後,合共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等情,業據戊○○、丁○○及中旗實 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韻慧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午時起,共同匯算至當天 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止結算完竣,並有其提出之計算單二紙、薪資單四紙及過卡 帳冊資料五十四紙影本附卷可憑,原告未經允許擅自提早退庭,拒不留下結算, 嗣後亦提出其個人業績額數究有多少之證據,竟空言指摘戊○○、丁○○之匯算 結果不實,殊不可採;參照被告就前述計算結果並不爭執,應認戊○○、丁○○ 所結算之前開數額,即為原告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份招攬花旗信用卡之過卡業 績。至贈品費用若干、原告於三月份代表領取未分之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暨 其另所招攬他家銀行信用卡之業績,乃其與戊○○、丁○○內部應行分擔、清算 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無涉。
㈣被告辯稱雙方原約定任由其一代領即可云云為不值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首揭 之存證信函中明認改將業績報酬匯給戊○○,係聽信戊○○及丁○○片面述說已 與原告達成協議始為,非謂其已與原告議定改匯;參以戊○○、丁○○證稱:「 (原告說五月份開始你們就有約定各領各的?)不對,沒有這樣講,我們跑去跟 被告講以後錢匯到我們的戶頭,不要再代理,後來我們有跟原告講他也同意說我 們的業績不再由他代領。我們印象中是先跟被告中旗實業有限公司講,隔天再跟 原告講,這是五月份的事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原告亦稱 :「(後來是否跟花旗約定改變約定三個人各領自己的業績?)有,在我寄出存 證信函之後,個人領個人的業績是從五月份開始算,我七月份寄存證信函告訴她 們自五月份開始各領各的,所以同意路、趙兩人的業績各自去跟花旗領,我同意 他們五月份的薪水自己領自己的」、「對證人 (按即戊○○、丁○○)所言沒有 意見」、「(妳之前說要請求的是五、六、七叁個月份是否都講錯了?)對,就 是往前一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足認 原告與戊○○、丁○○協議後兩人之業績自九十年四月份起不再其由代領,且該 協議已透過戊○○、丁○○傳達予被告,復經被告允付,是兩造間之原協議,就 戊○○、丁○○之業績部分已改定由其自領,原告就超出其個人九十年四至六月 份稅後業績即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部分,即不得再主張代領;否則被告就原 應由乙○○代領之戊○○、丁○○九十年四、五月份之業績報酬逕向渠倆人清償 ,因原告嗣後承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或原告因此受有免再內 部拆付予趙、陸二人之利益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亦生 清償效力。
㈤被告迄未能證明其就原告與戊○○、丁○○三人於九十年六月份共一萬八千四百 三十六元之報酬業已給付,暨原告個人於同年四至六月份之業績報酬已改議由戊 ○○代領;而原告九十年五月份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及同年六月份五萬元之業績報 酬,非應終局地歸由戊○○享有,被告將該部分亦併付給戊○○,係增加戊○○
之轉付義務,非使為債權人之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即與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 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應予原告之業績報酬為不生清償效力之九十年四月份一萬一千 零五十元及同年五月份之五萬元,暨迄未支付之同年六月份一萬零四百元,經預 扣預扣百分之六之所得稅後,合共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所 訂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 告之;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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