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查,乙○○尚遺有不動產,未辦裡強制執行程序及 分配債權事宜,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法庭函文、 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8、1139條所明定。第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定10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蔡金旺、蔡金亮、蔡金和暨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蔡尚峰、蔡育婷、蔡育菁、蔡昀辰 、蔡昀庭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 字第29號、48號、53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然查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金亮雖已拋棄繼承,惟其於92年 4月8日收養蔡隆豐、蔡世賢二子,則依上開規定,養子女與 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蔡隆豐、蔡世賢 自為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而蔡 隆豐、蔡世賢尚未拋棄繼承,有上開卷宗卷內所附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蔡隆豐、蔡世賢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本件即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