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 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影本 一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 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第90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775號 假扣押事件卷、93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 裁全聲字第84撤銷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