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吳榮富
相 對 人 吳榮富即乙○○之繼.
相 對 人 吳榮錦
相 對 人 吳榮錦兼乙○○之繼.
相 對 人 吳榮和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 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 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82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476 號執行事 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被繼承人乙○○於99年1 月10日死亡
,由相對人吳榮富、吳榮錦及吳榮和繼承,為此請求返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聲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 95 年 度訴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繼承系 統表、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堪 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 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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