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99年度,32號
SCDV,99,司家催,32,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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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水妹(民國36年12月3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8鄰錦山93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華篤生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新竹縣關西鎮○○段158地號、面積1,81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6分之5之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父徐佳榮,買賣雙方並於民 國45年5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其等皆為原住民, 不識字且不諳法令,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僅由聲請人之父徐 佳榮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至地政單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由徐佳榮與其子女共同於該土地上從事耕作迄今 。惟查,聲請人等近年始發現父親雖已購買上開土地,然而 卻未辦理過戶,致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彭華篤名下。 上開土地之買賣雙方,即彭華篤與徐佳榮分別於62年9月7日 及90年4月30日過世,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彭水妹為賣 方彭華篤之唯一子女,而聲請人為買方徐佳榮之女,自得繼 承父親之權利,請求彭華篤之繼承人即失蹤人彭水妹移轉土 地所有權,惟因失蹤人即彭華篤之女彭水妹行方不明,且未 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從行使相關權利。聲 請人多方查訪,始知於41年後,即無人見過失蹤人,迄今已 逾58年,因聲請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為保權益,俾辦理上 開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彭華篤暨徐家榮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於民法第8條修正(71年1月4日總統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前已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函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彭水妹之鄰居王劉月李、劉月 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彭水妹目前是否擁有財產資料、失蹤人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知其無任何入出境記載資料,另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 果瀏覽畫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及就診紀錄,亦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 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彭水妹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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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