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48年2月12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里○鄰○○街6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係聲請人之配偶姚明吉與 其前妻徐世玉所育之子,其於民國53年9月29日自新竹市○ ○里○鄰○○街60號遷出後,即失蹤而無任何音訊,迄今已 逾45年。聲請人之配偶姚明吉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養工處)之退休人員,於退 休後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月退休金,嗣其於97年12月28日 死亡,聲請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養 工處及銓敘部申請月撫慰金時,經銓敘部函覆略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於84年7月1日後亡故者,其遺族有數人時,應 由同一順位遺族協調決定支領一次或月撫慰金後,於退休人 員死亡之日起五年內,共同申請平均受領,…乙○○先生如 係失蹤人口,為保障所有領受遺族權益,除非能取得乙○○ 先生一次撫慰金領授權之放棄書或同意由具有請領月撫慰金 資格之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同意書,否則僅能申請一次撫慰 金,不得申請月撫慰金等語,觀其意旨,上開銓敘部函覆意 見認為因聲請人配偶之遺族有數人,而聲請人欲領取月撫慰 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聲請人須取得所有領受遺族 即聲請人暨姚浩明之同意,始得聲請月撫慰金。惟失蹤人乙 ○○自53年9月29日遷出戶籍址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迭 赴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司提出申請查詢乙○ ○之戶籍資料,均查無資料,其存歿情形迄今不明。是本件 失蹤人乙○○確係生死不明,因聲請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 為保權益,俾辦理上開申請月慰撫金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
內政部戶政司書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月 退休金證書、死亡證明書、銓敘部書函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於民法第8條修正(71年1月4日總統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前已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 戶政司書函、除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姚明 吉之死亡證明書、銓敘部書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子姚崇仁暨失蹤人之友人余建良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9 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 目前是否擁有財產資料、失蹤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 錄資料,可知其無任何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記載資料,另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臺灣新竹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申請 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及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 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 診紀錄,亦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 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