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應予補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連宏基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