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0號
SCDV,96,智,10,2010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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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柯雯心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耀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耀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十頁第十七行及第二十七行關於「2,324,64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29,32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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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