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4年度,4號
SCDV,94,重智,4,2010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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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輝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溫木榮,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四第29-3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合法享有專利 權保護:查原告就「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 業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49208號(公開號 :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在案,迄今仍屬有效,依法自得 就其專利技術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實施之權。(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而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 技術,非法設計、製造、使用及販賣「LUMENS DC150數位 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等系列產品,經司法院及行政 院所共同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暨嚴慶 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就系爭發明專利進 行侵害鑑定比對,確認該等「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 機/實物投影機」產品,已落入原告之149208號(公開號 :第472169號)專利之申請範圍。雖經原告一再促請其停 止設計、製造、販賣上列產品以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進行其相關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 鉅額損害。




(三)而被告除大量外銷系爭侵權產品外,亦在國內經由設址於 台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7樓之1之訴外人柯捷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大量販賣,故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極為明 確。
(四)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5條第2項復規定,發明專利 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 額之三倍。查被告前述設計、製造、使用及販賣侵權產品 之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更斲害原告長久致 力產品開發與品質提昇而於相關市場上所創造及享有之優 良信譽,導致原告之鉅額損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之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 告乃故意侵害原告上揭專利,原告更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
(五)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1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權人得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即因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標準;如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 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 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同 條項第2款並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依法得自前述損害 賠償計算方法中擇一作為確定其損害賠償額範圍之依據。 2查依起訴狀書證2所示,系爭侵權產品每台之販賣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25,600元,而被告至少賣出3,125台,銷 售所得至少為80,000.000元,加上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上 揭專利,原告更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故本件原 告對被告暫請求金錢損害賠償240,000,000元。二、就本案爭點之辯論
(一)第一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係指涉嫌侵權產品落入原告新修正專 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Claim)。被告雖 抗辯原告新修正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無效」: ⑴被告稱:由系爭專利美國對應之申請案於2008年1月10 日答辯期限屆滿後,由美國專利及商標局註記為放棄狀



態可知,惟原告反駁如下:
①原告公司係基於成本 (美國專利代理人之代理申請費 及OA答辯費非常昂貴)等考量,才未於2008年1月10日 美國專利局所要求之OA答辯期限屆滿後再提出答辯, 自不能以此導出「故原告公司自認系爭專利不具有專 利性」之結論。
②且世界文明國家專利制度之大原則係「專利屬地主義 」,故不能以原告公司系爭專利在美國對應之申請案 之審查過程及結果,即論斷原告系爭專利在我國即「 不具專利性」。
③而原告公司系爭專利亦獲有法國、西班牙及中國大陸 等國家之專利權,則依被告同一邏輯,是否--因「原 告公司系爭專利經法國、西班牙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之 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具有可專利性而授與專利權 (前提)」。
⑵被告稱:「因原告此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前次 修正之第4、5及6項分別併入第1項,故等同放棄或自認 原第1項係不可准予專利者」云云。就此駁斥如下: ①原告公司之相關更正內容,係依據專利法第64條及現 行專利審查基準之「更正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之規定為之。茲被告竟將原告合法之更正,解讀為 :「自認原第1項係不可准予專利」云云,嚴重誤解 法律解釋、適用。
②又原告公司之相關更正內容,因係合於法令規定,故 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才會依法核准更正。 茲被告如將原告合法之更正,解讀為:「等同放棄專 利」云云,則「言下之意」,是否指專利主管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違法核准原告之更正」。
⑶被告又稱:「美國審查員係引用證據四十六之證據4( 等同證據5,亦分別相同於舉發NO1之證據3及3-1)及證 據6(即美國專利第5,194,729號之Okisu)而一路核駁 美國對應案到底(原文請參證據四十六之附件5本文) 」云云;。就此駁斥如下:
①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審查及核駁 (即所謂之OA)原告公 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時所使用之引證案1(US6,373,59 9),已於N01及N02舉發案件中被被告提出,其對應被 告所述之證據3。然而,我國智慧局在N01審查案時, 於95年5月19日作出審定書--舉發不成立,係以上開 引證案「未揭露本案請求項1用以標定實物投影裝置 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



用」,來表示被告引證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 ②又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審查及核駁 (即所謂之OA)原告 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時所使用之引證2(US5,194,72 9),FIG.17,與本案之差別在於引證2係使用影像鏡 片810與LED燈配合,而使LED燈透過鏡片810投影,且 LED燈之位置亦並非設定在擷取鏡筒外部周圍,就圖 示及內文更未揭露LED燈有設置在擷取鏡筒的外部周 圍,當然,上開引證2更未揭露任何關於支撐柱為機 械手臂或表面有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支撐臂外型及同 時調整鏡筒位置及擷取範圍,故就結構設置及技術特 徵而言,實不相同。
2且:
⑴按原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16日提呈鈞院之「民事陳報暨 聲請狀」中陳明,同意鈞院所委託之技術審查官就「是 否侵權」之部分為協助。故被告涉嫌侵權產品究有無落 入原告新修正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專利範 圍,自當煩請鈞院所委託之技術審查官提出卓見。 ⑵惟原告公司在此提請鈞院及技術審查官卓參者如下: ①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 像擷取範圍」並未為證據1所揭露:
關於此點,被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 (2)中敘及: 「唯查,該證據1之『該光點於一定時間後即關閉』 內容非但未為舉發人所引用,亦與舉發人用以證明系 爭案第1項之不具專利性並無關連!被舉發人另闢此 一戰場,似乎意圖模糊焦點!且退一步言,自申請專 利範圍之撰寫或解讀原理觀之,該第1項亦並未載明 四個燈泡發射的燈光係為連續不斷者,故系爭專利範 圍第1項的此部份特徵實已涵蓋到該證據1,而致下位 概念可預期或打破上位概念之適用…」 (第2頁最後1 行至第3頁第7行)。
被告以上論述看似成理,但實際上漏洞百出,根本不 符合被告所謂的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或解讀原理。首 先,原告在專利舉發補充答辯書第4頁第9行-第6頁 第3行的論述根本不是在爭論燈泡所發射的燈光是否 連續,而是在於燈泡所發射的燈光是否能夠標定該實 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
被告在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2)中已自承:「且證據 1係在最初的7秒內每隔0.5秒各亮滅一次(詳該證據1 第0041段第9至13行),該7秒鐘的時間已足夠讓使用 者完成待掃描文件之定位,當該文件完成定位後,自



無繼續標示範圍之必要。」 (第3頁第13行至第3頁第 17行),由以上論述觀之,被告亦清楚地知道證據1頂 多只能指示文件定位的位置,而無法標定實物影像擷 取範圍。不過令人費解的是,既然被告自知證據1無 繼續標示範圍之必要,何以被告堅持認為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 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已涵蓋到證據1?
由此顯見,被告已自知證據1與請求項1之相關技術特 徵差異甚大,無從狡辯,只能顧左右而言他,企圖混 淆視聽。否則被告為何不正面對請求項1已載明的技 術特徵「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 發表意見,偏偏要對請求項1未載的技術特徵(亦即 ,燈泡發射的燈光是否連續)大放厥詞。
綜合以上,被告目前所提的證據實不足以推翻請求項 1之可專利性,尚望鈞庭鑒察。
②請被告明確告知何謂「鏡頭的取像範圍之誤差」: 關於此點,被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 (2)中敘及: 「更詳言之,茲就掃描取像之實務而言,系爭案實尚 未發明完成。此因,系爭案如欲達成所揭目的,必然 需類如證據2之設有裝置以處理投影距離與感測焦距 相對關係之元件。否則,必將如系爭案遭致以下之技 術難題:即,如系爭案之鏡頭乃定焦距為例,系爭案 將因鏡頭與桌面的距離越大而使得鏡頭的取像範圍之 誤差越大;反之,如將鏡頭易為變焦距時,系爭案亦 會因鏡頭的放大倍率越高而使得鏡頭的取像範圍之誤 差越大」 (第4頁第11行至第4頁第20行)。 被告以上論述含糊不清,不知所以。從技術面來看, 當鏡頭為定焦距時,改變鏡頭與桌面的距離將會改變 的是取像範圍,而不是取像範圍之誤差。事實上,一 般實務上使用者會調整鏡頭與桌面之間的距離,來改 變取像範圍的大小,以配合不同大小的實物,例如: A3的紙張或A4的紙張,根本沒有所謂的取像範圍之誤 差。另外,大部份的使用者一定希望所觀看到的影像 是置放於中間,因此倘若是要觀看A4右上部的某個範 圍 (1/4的A4)時,當然僅需要將鏡頭調整接近桌面以 縮成比A4要小的取像範圍(1/4的A4),以使光線標定 在A4右上部即可,根本也不需要標示A4整個範圍,何 來誤差之有。因此,「如系爭案之鏡頭乃定焦距為例 ,系爭案將因鏡頭與桌面的距離越大而使得鏡頭的取 像範圍之誤差越大」,這段話的前後句根本毫不相干



。又,如將鏡頭易為變焦距時,則標定範圍固定,改 變鏡頭的焦距將會改變的是觀看範圍的大小,而標定 範圍的中心與變焦後觀看範圍的中心是沒有改變的, 如此也達到提示使用者觀看範圍的目的,而不是所謂 的取像範圍之誤差。事實上,鏡頭放大倍率的改變不 會影響觀看範圍的中心,鏡頭焦距的改變只會改變觀 看範圍的大小罷了,何來取像範圍之誤差。
因此,吾人實不能理解被告所謂的「鏡頭的取像範圍 之誤差」,被告理應明確告知。又,被告既然認為這 是所謂的「科技事實或真理」,何不大大方方地提供 確實的證據,證明鏡頭與桌面的距離及/或鏡頭的放 大倍率與所謂的取像範圍之誤差有關。還是說,這根 本不是所謂的「科技事實或真理」,而是被告心存僥 倖,企圖以似是而非的理論矇混過關。
綜合以上,被告目前所提的證據實不足以推翻請求項 1之可專利性,尚望鈞庭鑒察。
③被告應完整解讀證據6的技術內容,而非斷章取義: 關於此點,被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 (2)中敘及: 「至於證據6雖然有用到紅外光筆,其係用於在文件( 詳第4圖之EFGH的標示)上劃定一個需要讀取的區域( 詳col.5,lines1-3),舉發人並未曾主張該紅外光筆 可用於否定該第1請求項之專利性。」(第5頁第14行 至第5頁第17行)被告既已自承證據6應用到紅外光筆 ,與請求項1的技術方案不同,但竟又補充「舉發人 並未曾主張該紅外光筆可用於否定該第1請求項之專 利性」。吾人實難以理解被告的論述邏輯,是否舉發 人未曾主張的內容,就不屬於證據6的技術內容。若 是如此,今後舉發人是否只需任意拼湊文字,置技術 實質內容於不顧,即可恣意質疑專利的有效性?此一 說法委實不能令人苟同。
事實上,由證據6第1、2、4、5圖及其相關文字敘述 可知,證據6係利用一個感測器12感應穿過反射鏡11 (cold mirror;冷鏡)的紅外線光來判斷需要讀取 的位置。因此,使用時使用者需利用一紅外光筆4在 欲讀取的文件上進行位置標示,使得感測器12與CPU 24得以偵測所需讀取的位置。此點可由證據6全文獲 得充分地證實。舉例來說,證據6第5欄第4至第9行: 「…First, the light pen 4 which emitsinfrared light is used to emit light at a selected poin ton the document surface. In FIG. 2, the infra



red lightis projected to the sensor 12 through the magic mirror14, imaging lens 13 and cold mirror 11.…」。
由此顯見,證據6所採取的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 同,系爭案請求項1僅利用燈泡發射光線即可立即標 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而證據6至 少還需要使用者費心以紅外光筆標定所需讀取的位置 。也就是說,證據6明顯未揭露本案請求項1所定義的 技術特徵:「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 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 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綜 合以上,被告目前所提的證據實不足以推翻請求項1 之可專利性,尚望鈞庭鑒察。
④系爭案之法國、西班牙及大陸對應案均通過審查關於 此點,被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 (2)中敘及: 「查法國及西班牙因採特殊之專利制度而無實體審查 ,欲在該二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並非難事。」 (第11 頁第7-8行)。
吾人實不知被告究竟從何判斷在法國及西班牙取得發 明專利是難事還是易事。舉西班牙為例,系爭案之西 班牙對應案不但已通過西班牙專利局對該案的先前技 術檢索,而且還通過了初步審查(Preliminary Exami -nation)。應瞭解到,在西班牙,所謂的初步審查是 基於該案先前技術檢索報告(Search Report on the State of the Art)而做出的,並非只是形式審查而 已。
由此可知,西班牙專利局實已認定系爭案具有可專利 性,而非被告所謂的「取得發明之專利並非難事」。 另,系爭案之法國對應案亦已通過審查,法國專利局 也對該案進行過先前技術檢索。被告刻意忽略這些事 實,妄言在此二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並非難事,意圖 矇混之心昭然若揭。
另,被告於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2)中還敘及:「而 大陸之申請案(詳附件8),在審查時雖然有接獲二 次審查意見通知書(詳附件9、10),然大陸當局引用 的證據卻為CN 0000000Y以及CN 0000000Y(詳附件11 、12),其與系爭案N02之證據1~6均不相同,故被 舉發案相對應之法國、西班牙及大陸之核准發明專利 ,事實上均不足以證明其可專利性,尚請 貴審查員 詳察。」(第11頁第8-14行)。




被告以上論述實與專利審查現況不符。現今各國專利 局在核發專利上極其嚴謹,因此在檢索時他國的審查 歷程也是重要的參考之一。更何況美國乃是一專利大 國,審查制度完善,大陸審查員在考慮系爭案大陸對 應案之可專利性時,不可能沒有考慮到美國的審查歷 程。因此,吾人可知大陸審查員必然是在參考美國的 審查意見後,認為其與該案不相關,故不採用之。 另外,被告既已深知各國審查制度皆不相同,又怎可 因我方考量成本等因素而於美國放棄答辯,就推論我 方發明在各國均不具可專利性。被告做此推論未免前 後矛盾。
⑤證據3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一再地主張證 據3揭露請求項2-3之機械手臂。但是事實上,證據3 乃是一件新式樣專利,依專利法之規定,「稱新式樣 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新式樣並不包括任何功能性的揭露。因此,證據3 的圖式充其量揭露了一個佈滿條紋的桿狀物,並沒有 任何文字支持這個桿狀物是一個機械手臂,更遑論揭 露機械手臂與其他元件之間的連接關係。綜合以上, 被告目前所提的證據實不足以推翻請求項2-3之可專 利性,尚望鈞庭鑒察。
(二)第二爭點: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有效,被告產品 有無侵權?原告主張:有侵權:
1按鈞院曾於95年間,經兩造合意,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 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涉嫌侵權產品有無落入原告之專利 範圍(修正前)鑑定。後「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 中心」於95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出「95-y-02-07號之鑑定 技術報告」在卷,結論為:「待鑑定物之相關特徵與比對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2、4、6、7、10等6個項目所述內 容之特徵『相同』」。
2而上開鑑定結果,鈞院曾於開庭時命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即承認如果原 告系爭專利(修正前)仍維持有效性,則伊承認被告之產 品成立專利侵權,只是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有意見而 已。
3查本件原告公司系爭專利雖已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為「N0 1(指修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總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 。N02(指修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總共3項,且第1,2,3 項皆為獨立項;又N02為N01之原來請求項第4項併入請求 項第1項、原請求項第5項及第6項係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現分別改寫成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3,7-10均予刪除。 」。故如將原N01中的請求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併 入第1項而得到N02的3個獨立項,則此3個獨立項再分別與 特徵分析歸納表中去比較,發現因為特徵分析歸納表中待 鑑定物之特徵就已分別與N01的請求項第1項、第4項及第6 項相同,而與N01的請求項第5項不相同;故待鑑定物之相 關特徵與N02的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較,則可得知待鑑定 物與N02的第1、3項所述內容之特徵相同。 4又如上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開庭時已承認如果原 告系爭專利 (修正前)仍維持有效性,則伊承認被告之產 品成立專利侵權;則依同一邏輯,原告修正後系爭專利權 若經判定有效性得已維持,則「因為特徵分析歸納表中待 鑑定物之特徵就已分別與N01的請求項第1項、第4項及第6 項相同」,而「N02為N01之原來請求項第4項併入請求項 第1項」、「N01之原來請求項第6項改寫成獨立項第3項」 ,故自可有效導出「涉嫌侵權產品與N02的第1、3項所述 內容之特徵相同,成立專利侵權」之結論。
(三)第三爭點:被告如有侵權,侵權之範圍如何? 1依被告提出的補充理由十狀,裡面記載系爭產品出貨量是 1161台,且1161台沒有記錄國內銷售數量,而且原告扣押 的半成品很多會構成侵權品,故侵權產品為1161台以上。 2被告稱「被證43、44有我們的另外相類產品DC150 plus的 銷售單價與系爭產品相較有無加上涉嫌侵權的零件而有20 美元的差價,被告主張應該以涉嫌侵權零件的價格來計算 損害賠償的範圍,故被告主張應該以20美元的差價乘以當 時的匯率32再乘以1161台再乘以20%的利潤,得出之金額 始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計算損害賠償額當然要以整台涉 嫌侵權品的銷售價額為計算基準,被告主張涉嫌侵權零件 價值計算並無依據,20%利潤不知如何而來,而且也與剛 剛被證39-42的計算方式為30%的利潤顯然不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使用、陳列、促銷「可標定投 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或其他侵害我國發明第149208號發 明專利之行為。被告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 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其已製造 之前述產品,應予扣押銷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第一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查,某專利有效與否繫於其 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是否具足專利要件。因原告將系爭專利 最終修成三個獨立請求項,而其第二項因與侵權指控無涉, 兩造無異議不予爭執,故僅須爭辯第1及3兩請求項如次:(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具專利性部分: 1按90年施行之專利法第19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 則之創作」,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又規定:「凡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 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復規定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以上條文係專利三要件,即新穎 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實用性之法源。
2查專利乃在保護一種技術思想。故凡相同或類似之技術原 理已被單一或多數習用技術相結合所預期或預見者,即不 符新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係以一 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內之一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 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之一端連結 一支撐臂,該支撐臂內含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 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並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 結一底座,用以承載上述元件,其特徵係為:上述實物影 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 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 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 」,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吉普森形式(Jepson Type )所撰寫者,亦即其為由二部份所構成之申請專利範圍撰 寫形式(two-part claim),其中之第一部份係描述出發 明之主題(subject matter)、發明所屬技術類別、以及 界定出發明主題,惟此第一部份係為「習知技術」中已知 之技術內容;而其第二部份始係所謂之「特徵部份」,方 為舉發人所認定發明之最重要技術特徵。判斷專利是否符 合專利要件,則以審究附加「特徵部分」於習知技術部分 後,是否得使申請專利範圍具足專利三要件為基準。 每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其獨立項為其所請求 保護之主要技術特徵或其技術核心所在,且容吾人先行仔 細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構件組成以及各構 件間之連接關係(可參閱證據三十七第二投影片或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一圖A與第一圖B)如下: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 之實物投影裝置,包括:
⑴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其內包括一感測元件,感應一 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
⑵一支撐臂30,其一端連接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30,該支 撐臂內含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 傳輸該影像訊號;
⑶一底座40,連接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用以承載上述元 件(按,以上皆屬習用部分,即原告亦認為以上皆與過 去或傳統技術並無不同)其中該實物投影裝置之特徵( 以下始為被舉發人認定屬於系爭專利特殊之處)係為: 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20,該投影 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 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 物影像擷取範圍。
詳言之,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技術特 徵係為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上具有投影定位裝置20,而 該投影定位裝置20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 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投影 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50。
請參閱證據三十七第二投片或舉發證據1之圖1、圖7及其 說明書第4頁第【0023】段所述內容,其係揭露:「一資 料提示裝置20係由支柱22、攝像機24(安裝於支柱22之一 端部,以用來攝像資料),以及用來支持支柱22之腳構件 26、28所構成。」另外,舉發證據1之第3頁第【0009】段 係揭露:「本發明之資料提示裝置包含:攝像機,用以攝 像給定範圍之圖像;可見光照射機構,其係朝向該攝像機 之讀取範圍的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圖像訊號輸出機 構,其係用來輸出由前述攝像機所讀取之圖像的訊號」。 換言之,舉發證據1實已揭露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全部構件組成,即舉發證據1已揭露一種可標定投影位 置之資料提示裝置20,其包括:
⑴一攝像機24,其內包括一CCD照相機23(如圖1與7中所 示),以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如圖1中的DC)並輸出 該物件之影像訊號;
⑵一支柱22,其一端連接該攝像機24,該支柱內含一訊號 傳輸元件與CCD照相機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由於 該攝像機24所感應的影像訊號必須由支柱22上的輸出端 子32、33所輸出,因此支柱22內必含一訊號傳輸元件與 CCD照相機耦合,以傳輸該影像訊號);




⑶一腳構件26、28,連接於該支柱之另一端,用以承載上 述元件,
(事實上,以上毋須比對,因專利權人已自承屬習用部份) 其中該資料提示裝置20有如下特徵係為:上述之攝像機24 具有一可見光照射機構40(如證據三十七第四投片或舉發 證據1圖7及11所示),用以標定該資料提示裝置之影像擷 取範圍。
由上述比較可清楚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技術特徵中,除明確指向「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 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之 一細節外,在其申請日前早已被舉發證據1所完全揭露。 事實上,被舉發案較諸舉發證據1乃屬落伍或退步之技術 。我智慧局准予專利實係一種行政疏失。此因被舉發案僅 具有標定投影位置之功能,然舉發證據一(JP00000000 )除於第11圖已揭露其投影定位裝置具有標定影像擷取範 圍之功能,而於其第6、7圖早已顯示其投影定位裝置之設 置方式與系爭專利案相同(其均為在相機鏡頭旁邊設置投 影定位裝置)外,請參酌其說明書第【0016】段所述:所 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形 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射向領域, 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亦可知其投影定位裝置 (亦即對應證據一第【0031】段之攝像機部24內部裝有可 見光照射部40)不僅具有標定影像擷取範圍之功能,更具 有便於判斷上下方向之第二功能。
因更正增加(即併入其原第四請求項)「該投影定位裝置 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 個燈泡」之前述特徵於本技術領域實屬細微末節,故訴願 機關乃為如下決定:
⑴舉發證據一之攝像機部(及對應系爭專利之實物影像擷 取鏡筒)上具有一可見光照射部(亦即對應系爭專利之 投影定位裝置),可用以照射可見光,標定影像擷取範 圍。換言之,訴願機關認可舉發證據一透過其「攝像機 部上具有一可見光照射部」(如圖1、圖6-7所示)之技 術特徵,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具有之技 術特徵。
⑵關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4項(業已併入原第1請求項而 成為目前之更正第1項),其雖限定投影定位裝置係為 四個燈泡之技術特徵,惟訴願機關仍認為該技術方案應 為舉發證據一(JP00000000)一個燈泡之特別實施樣 態,其相較於舉發證據仍應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專利性之其他證據 退一步言,如必欲認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要 件之論述,就明確四個燈泡部分尚未充足,事實上,吾人 亦可舉證其實已被其他舉發證據所揭示或教示。請參舉發 證據2(US5,650,817,附件2-3),早已明白揭露一種透 過「四顆燈泡」(110、120、130及140,詳參其第1圖及 第2圖)標示相機鏡頭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就此相關細 節,因歷次狀紙及相關附件指述綦詳,於茲不復另贅。故 結合舉發證據2之投影定位裝置之技術特徵於舉發證據1後 ,熟習於本技藝之人士將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是其顯然無以通過專利法上非顯而 易見性或進步性之核查。
此外,舉發N02之證據6(US 5,194,729,即證46之證6) 亦已明白教示四個燈泡(第17圖之4個LED燈820-850,以 及在文件840上所形成一個矩形讀取區,見說明書第10欄 第47-49行,即Col.10,Lines 47-49),由此益證本項技 術之顯屬顯而易見而不具專利性。
4另原告於2001年11月14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系爭案之發明 專利(見證據四十六之附件4),並同時主張台灣案(即 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2月6日之優先權。嗣因實不存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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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