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4號
SCDM,99,訴,54,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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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1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甲○○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11號前,見藍賢德所有之車號7153-KA 號自小客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將該車駛離現場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三、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8年8 月初某日,在 高雄縣鳳山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棚內,受綽號「小江」之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而保管附表所示之由仿VALTRO廠85CO 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藏放在上 開竊得之車號7153-KA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迄至98年 11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2號旁空地,甲 ○○正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 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 (子彈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竊盜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藍 德賢於警詢中指述車輛遭竊情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504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查獲車輛照片3 幀、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 頁、第33至3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寄藏槍彈事實,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 查獲槍彈之照片5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 頁)。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PACT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1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980160677號槍彈鑑定書及99年2 月10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990007538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 頁、本院98審訴字第1003號卷第30頁)。 3、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附表所示槍彈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2、被告係受「小江」所託而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已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成立非法「寄藏」改 造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 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亦非密接,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供 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非法寄藏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所為對 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 全,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帶外出, 處於隨時可以取出使用之狀態,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再審及被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尚屬允當,求處併科罰金40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試射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刑 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
│ │ │數量│ │
├──┼────────────┼──┼───────────┤
│ 1│由仿VALTRO廠85COMPACT型 │1枝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 │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顆 │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
│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 │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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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