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8號
SCDM,99,易,68,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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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號
、第265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訴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 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同年3 月5日再犯 竊盜,並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3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僅因友人綽號「小榮」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之教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9年 3 月13日晚間11時許,趁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249 號之「佩佩的店」小吃店後門未鎖之際,侵入該未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冰箱內之罐裝海尼根啤酒6箱(144瓶) 、罐裝臺灣啤酒1 箱(24瓶)得手後,載至位於新竹市○○ 街之「興竹公園」內交予上開綽號「小榮」之男子,以此換 取友情,該男子並從中拿出2 瓶臺灣啤酒交予乙○○作為獎 勵;乙○○復於同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丙○○所設 置、位於新竹市○○路314 號「慈母宮」內參拜,並趁無人 注意之際,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竊取神桌下虎爺神像前瓷碗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 730元,得手後於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214巷與竹光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一包含有水份的零錢,始 供出上開犯行為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甲○○訴由新竹市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 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竊盜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之指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對甲○○及丙○○於警詢之指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㈠】15 頁反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8 張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15頁反面),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取甲○○所經營「佩佩的店」之 瓶酒7 箱(168瓶)及竊取丙○○所設置之慈母宮之零錢730 元之二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查卷【偵卷㈠】



第5至7頁、33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偵卷㈡ 】第6至7頁、41至42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甲○○、丙○○之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8 至10頁、 偵卷㈡第8至9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蒐證 照片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 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 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 例參照)。查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49 號 之小吃店,平日僅供甲○○販賣小吃營生之處所,平時並 未有人居住在內,夜間亦無人看守,自難謂該處為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乙○○所為 上開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 悔改,且正值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以勞力換取金 錢,平日仍伸手向年邁母親索取生活費,索取不成,竟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實值非難,惟念其 人際關係不佳,智識程度非高,以此非法犯行來換取友情 ,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部分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 生危害非重;又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切 犯行,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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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