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 行「行使偽造護照」應更正為「行使變造護照」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在此權 限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使 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惟此部分之犯罪地均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但既 持此兩種文書進入我國,自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 該泰國人,應已分別成立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次按入 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 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 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54條修正為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㈠被告持乙○○○變造 之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向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之行使變造護照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填寫乙○○○之資 料,再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乙○○○(表示係乙○○○本人簽名 )之簽名1 枚,復持以向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冒用乙○○○身 分入境,使移民署公務人員將乙○○○之基本資料、入境日期等
登記其所執掌之電腦檔案內(按電腦檔案資料屬於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為準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乙○○○」之 簽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6 枚(含簽 名4 枚及指印2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 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 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同 年12月21日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偽 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 ,自應包含於一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之內。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項 之偽 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在我國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係來台工作,並無不法目的,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扣押 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6 枚(含簽名4 枚及指印2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1982年2月28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
收容所
護照號碼:AA98738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印尼籍女子,曾於民國95年3月23日,持其本人 護照,以工作居留簽證名義合法入境我國,至雇主游淑鳳位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7號3 樓住處擔任外籍看護工, 嗣於95年10月6 日,自上址逃跑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96年4月9日,在苗栗縣 頭屋鄉○○路150之4號前查獲,於同年月24日遭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遣返。詎其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於96年4 月24日 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以400萬印尼盾之代價,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之 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其相片給該男子,由該男子換 貼在經印尼國所核發英文姓名乙○○○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 :AK370170號)上,而共同變造該護照後,再由該男子透過 不知情之我國負責人力仲介之佑和國際開發公司人員許素貞 ,為沈寶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冒名為乙○○○之甲○○○ ○○○○○ 任家庭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後,由該男 子與甲○○○○○○○○ 共同持該變造護照及上開許可文件,在印尼 雅加達向我國駐印尼臺北辦事處人員申請來臺簽證,致使該 公務員據以核准來臺簽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之正 確性及乙○○○本人。甲○○○○○○○○ 明知該護照係經變造,竟基於 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96年10月31日,持經簽證之變造之上開護照,由印尼國 搭乘國泰航空CX-408號班機來臺,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 填載不實之乙○○○ 身分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乙○○○簽名1 枚,以表示乙○○○入境登記之意思,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將上開變造之護照連同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 員核蓋驗訖戳記以行使,而獲准入境我國,以此方法未經許 可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 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甲○○○○○○○○於97年5月18日由雇主沈寶珠位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79之2 號10樓住處逃跑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98年11月17日,在苗栗縣 銅鑼鄉中平村5 之7 號前查獲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乙○○○之名應訊,於同日9 時10分許至9 時30分許間, 在該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乙○○○簽名1 枚、指印 1 枚、該筆錄更正處偽造乙○○○指印1 枚,續於98年12月21日 10時10 分 許至10時20分許間,在該隊,於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上,接續偽造乙○○○ 簽名3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作業及扣押 作業之正確性暨乙○○○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 隊承辦助理員劉宏清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上 有偽造之乙○○○署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個別查 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國人收容入所申請表、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專勤隊扣押筆錄(上有偽造之 乙○○○署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看護工契約 影本、前開經簽證之變造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6年9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61270447 號函影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1 362033號函影本、乙○○○印尼個資履歷表影本、在職證 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日勞職許字第 0970644573 號函影本、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指紋卡片及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收 容入所申請書各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份、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份。
(二)證人許素貞、沈寶珠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詢問之證述。
(三)被告甲○○○○○○○○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在此 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 使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惟此兩部分之犯罪地均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 但既持此兩種文書進入我國,自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 理及該泰國人,應已分別成立行使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794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案被告持變造之乙○○○護照,在印尼雅加達向我國 駐印尼臺北辦事處人員申請來臺簽證,致使該公務員據以核 准來臺簽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乙○○○本 人,雖因犯罪地在印尼國,我國無管轄權,然被告持經我國 駐外單位簽證之變造乙○○○護照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 上,填載不實之乙○○○身分資料,並偽造乙○○○簽名於該入境登 記表上,而偽造係乙○○○製作之私文書,在機場交給查驗人員 核蓋驗訖戳記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雖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此有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不實之身分 獲准入境我國,雖行為時係犯96月12日26日修正、97年8月1 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然該條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與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照,除條 號不同外,內容均同。則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可供比較,揆諸上揭決議意旨,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請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 又被告以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 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 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而被告以1 行為涉犯行使 變造護照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
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應單純構成刑法偽造署押罪 ;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 在前開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末偽造之乙○○○署押7枚(簽名5枚、 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