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2 月19日以82年度 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⑴確定;又於82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82年8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⑵、3 年5 月⑶;上揭⑴⑵⑶各罪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85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又7 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25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又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 日以 87年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⑸、10月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⑷⑸⑹部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7 月8 日以88年度聲字第210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又19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⑺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 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9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 9 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 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第 4 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3 、4 瓶鋁罐裝啤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 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 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 控力欠佳情形;又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 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而命其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 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2月19日以8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2 年8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⑵、3 年5 月⑶,上揭⑴⑵⑶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5 月確定,於85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7 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8 月25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又於86年間,因殺人未 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⑸、10 月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⑷⑸⑹部分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7 月8 日以88年度聲字 第210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經與前揭 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0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9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⑺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
16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經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9日接續執行,甫於96 年10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 ,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 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 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東縣恆春鎮○○里○○鄰○○路63巷
13弄3號
居新竹市○○路○段89巷20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99年2 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 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M5A ─025 號重 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路○ 段89巷204 之1 號居所方 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 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