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9年度,205號
SCDM,99,審竹交簡,205,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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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 發當時駕駛重型機車,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 ,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 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無照騎乘機車,及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所受傷害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9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050巷45號
居新竹市○○路550 巷26弄18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車號KW6- 02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南外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南外街,適甲○○駕駛車號 OBC- 469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甲○○因避煞不及而自後撞上,並因此而受有右 膝及小腿擦傷、右手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8 張,(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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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