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0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年2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 開2 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所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見吳愛麗所有、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3057 —M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374 號前無人 看管之際,由丙○○把風,甲○○則持自備之複製汽車鑰匙 1 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搖晃開啟後再插入電門鎖發 動車子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供渠等作為代步之 用。嗣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78巷口尋獲,經警採集車內前座中間置物處遺留之飲料罐 1 瓶及白色手套1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 定後,送驗結果分別與甲○○、丙○○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 承認。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四)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55573號鑑驗書、 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81540號鑑驗書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1份、遭竊車輛照片20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丙○○與共犯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7 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 他人財物供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僅分擔 把風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之車輛並未留用,而係 由共犯甲○○開走使用,且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 ,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