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14號
SCDM,99,交聲,214,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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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15日所為之竹監
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 28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379-KL 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線竹北市○○路北上,行經中華路和三民路交 岔路口時(按:該路口三民路之另一端則為中央路),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巡邏警員乙○○當場填 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載送酒醉朋友返家,確於上開時間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但並未闖越紅燈,伊經過上開路口 後,又過了好幾個路口,警察才自後將伊攔停,告知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伊認為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 證述:「(舉發過程為何?)(證人當庭提出案發現場圖及 照片說明)那一天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警察有我和同 事江宏基兩名,駕駛警車由竹北市○○路預定左轉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然後在行駛中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當時該車直行的方向是紅燈,但該車沒有停 ,且車速很快的直行過去,我們發現違規行為就從後面尾隨 欲做攔停舉發的動作,當時有一定的車流量,所以我們基於 安全考量,從後面尾隨做攔查動作,其實我們從中央路左轉 進中華路時,異議人的車距離我們有一段距離,我們繼續尾 隨直到鳳崗路口才被我們趕上攔停。」、「(沿著中華路行 經竹北市○○○路到鳳崗路,中間隔幾個紅綠燈?)這中間 有經過中華路和中正東路口、中華路和泰和街口、中華路和 鳳崗路口。(異議人稱:中間還有中華路和新泰路口、中華 路中和街口。)是這樣沒有錯。」、「(當時如何確定異議 人有闖越紅燈?)我的巡邏警車時速約20、30公里,當時我 們從中央路一路要左轉進入中華路,當時該路口我們的行駛 方向沒有遇到紅燈都是綠燈,所以我們就一直行駛,左轉快 進入中華路時,就看到垂直方向異議人這一部車從我們前面 闖越紅燈。…(你們是因為你們是綠燈,為何垂直方向還有 車跑出來而因此確認他是闖越紅燈?)是的。(異議人的車 從對向闖越紅燈時,當時你行駛的方向,綠燈還沒有變換? )是的。(你行駛的方向號誌照片是否如編號三、四所示? )是的,我們車子的方向是紅、綠、黃燈,異議人的車的方 向是四時相,我們這邊綠燈,他那邊絕對是紅燈。(能否確 定你們開出來的時候,他的車方向號誌還沒有變換?)是的 ,而且我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車開的很快,我們還被嚇一跳。 (這樣說來,你們是立即尾隨上去,為何會到中華路鳳崗路 口才攔停?)不是,我們從中央路開出來時,還沒有超越中 央線,異議人的車就衝出來,所以等我們進入中華路,異議 人已開遠了,我們才會尾隨到中華路和鳳崗路口才攔停他的 車。(你們追趕時,有無開警示燈?)有,就是車上一閃一 閃的紅藍燈,但是我們沒有開警報器,因為時間很晚了。( 一般你們巡邏會開警示燈?還是那一次追趕時才開警示燈? )平常巡邏不見得會開警示燈,每個警察方式不一樣,但發 現違規追趕就會開警示燈,意思要讓對方知道警察展開攔查 動作,而且我們攔查時車速較快,要顧及路旁行人安全。」 等語綦詳,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當庭命證人於庭後再前往現場勘查,案發當時其所在 之中央路進入中華路路口號誌閃綠燈時,中華路往北方向與 三民路路口之號誌是否應係紅燈,結果確實如此,亦據證人 提出現場拍攝之號誌變化照片2 幀在卷可參,足證證人以上 開方式判斷異議人當時違規,並無誤判之可能。



㈢又證人係於夜間執行巡邏勤務,維護公眾安全之警員,與異 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非因績效經上級要求於特定路口 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者,且夜間人車往來較為複雜,對於 夜間車輛實施臨檢乃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及危險性,證人倘非 確實發現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無為爭取績效, 或無端另起事端,進而惡意取締、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其證詞乃有相當之可信性。尤其,證人當庭指述案發過程歷 歷後,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即軟化態度改稱:「…闖 越紅燈的部分,我確定不是紅燈,有可能是變黃燈的時候, 因為我是跟前面的車過去,我認為當時應該是我在趕黃燈變 成紅燈前的行駛。」等語,足見其心虛之情,益證證人上開 證詞較為可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察為何不當場舉發伊,等到經過案發地 點好幾個紅綠燈後才攔伊等語,然查:證人與另名警員江宏 基駕駛巡邏車在中央路上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於尚未進入中 華路時,即見異議人闖越中華路上紅燈自其等眼前快速駛過 ,證人顧及路上其他人車安全,並未採取緊急追趕之方式, 故於通過好幾個路口後,於中華路及鳳崗路口方才趕上異議 人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證人所述經研判乃與常情 相符,其等延於中華路及鳳崗路口方才攔獲異議人,自屬正 常之現象,異議人以此辯稱其無違規,並不可採。又異議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 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 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 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 之意旨即明,蓋國家經費有限,尚難要求政府於每一交通路 段裝設全天進行攝影之監視錄影器材,或警察執勤時須全時 架設錄影機;且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 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 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 務之實況相悖,難以實行;又於法令尚未要求員警應全時攜 帶攝影器材取締違規之情形下,倘僅因警察未提出照片或錄 影畫面證明異議人違規,即一律認為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 任,無非亦係為交通違規者大開法律漏洞之門。故本院認為 :倘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 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 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舉發警員並無誣陷異議人,現場亦無誤 判之可能,反觀異議人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上述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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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