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4號
SCDM,98,訴,264,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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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偵字第5810、6524、6525、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O±O.五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下 簡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依下列方式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⑴丙○○部分:由買主撥打丙○○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丙○○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買 主後,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貨地點及數量,並於雙方到達約 定交貨地點後,由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主,並 收取款項;⑵丁○部分:由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按以蔣葳名義申辨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買主或接收買 撥入之電話,或雙方以簡訊方式互傳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訊息後,雙方於電話中以口頭或以簡訊方式約定交貨地點 及數量,並於雙方到達約定交貨地點後,由丁○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買主,並收取款項。而丁○另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彭偉博」施用(彭偉博施用毒 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4、5月間,在 新竹縣芎林鄉某不詳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之住處, 以5萬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4顆(其中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 頭而成,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持有之,並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181巷12弄2號之住處,以為防身之用。三、丙○○部分,嗣於98年7月29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98年度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至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181巷12弄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愷他命粉 末1小包(毛重2.45公克)、橘色藥丸1 粒、吸食器1支、吸 食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枚、分裝袋1 包、殘渣袋及殘渣瓶1包 、K盤1 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丁○部分,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丁○位於新竹市○○街9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至彭維 國位於新竹市○○區○○路171巷132之1 號住處,搜索扣得 吸食愷他命之K盤1 個、卡片1枚、佰元捲鈔等物品後,而查 悉上情。乙○○部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丙○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乙○○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持有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把、改造子彈5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 發、通槍條1支,手機1支、分裝袋1批及煙草1盒等物品,併 悉上情。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起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如下:就被告丙○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7,內容均 為「98年5月8日不詳時間,丙○○以150公克2萬5000元之代 價,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出售予綽號『小雞』之人。」 ,因被告已供明係同一行為,屬重複記載,公訴人業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係同一事實,屬於贅載,當庭予以更 正減縮(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52頁正面、87頁背面),本 院自不能重複認定,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丙○○丁○乙○○上開犯罪事實之秘密證人A1、同 案被告徐慶榕、證人安蕎郁彭維國(綽號「阿國」)、彭 偉博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固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87頁反面至88 頁反面、93頁正面、95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 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 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 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 07920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1-12頁)之證 據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 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上 開槍彈鑑定書,此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參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如搜索扣押物品 、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 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至94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丙○○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秘密證 人A1於警詢時指認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12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639號卷【下稱他639卷】第50至54、57頁),且 經同案被告徐慶榕(綽號「慶龍」)於偵查中供述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時、地,曾向被告丙○○以每包0.8 公克、400元 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包等語明確(見他639卷第513、533頁 ),亦有各該次販賣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分見他 639卷第212、214、216頁【以上均附表一編號1】、217頁【 附表一編號2】、221頁【附表一編號3】、225頁【附表一編 號4】、232頁【附表一編號5】、239頁【附表一編號6】、2 65頁【附表一編號7】、270頁【附表一編號8】、276頁【附 表一編號9】、278頁【附表一編號10】頁),並有上開用以 販賣毒品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張)、愷他命粉末1 小包(毛重2.45公克)、橘色 藥丸1粒、吸食器1支、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卡片1枚、分裝袋1 包、殘渣袋及殘渣瓶1包、K盤1個等物扣案可佐,此外,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800 0852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扣案之粉末經檢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526號卷第38至39頁),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丁○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 二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復經同案被告或證人安蕎郁彭維國(綽號「阿國」)、彭偉博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證述其等曾向被告丁○購得愷他命之事實甚明(見他 639卷第449-452、461-462、472-746、479-483、485-488、 490-492、537-540頁),亦有各該次販賣行為之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稽(分見他639卷第130頁【附表二編號1】、131頁 【附表二編號2】、132頁【附表二編號3】、133-134頁【附 表二編號4】、135頁【附表二編號5】、136頁【附表二編號 6】、138-139 頁【附表二編號7】、140頁【附表二編號8】 、146頁【附表二編號9】、147頁【附表二編號10】、149頁 【附表二編號11】、159頁【附表二編號12】、165頁【附表 二編號13】、174頁【附表二編號14】、180頁【附表二編號 15】、191頁【附表二編號17】、206頁【附表二編號18】頁 ),並有上開用以販賣毒品之馹玥國際Dashion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該槍彈 係被告乙○○持有之情節(見98年偵字第6526號卷第8 頁)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 獲照片2張等附卷足佐(見98年偵字第6524號卷第7至9 頁) ,且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改造子彈5發、非制式金屬 彈殼1發、通槍條1支等物扣案可稽(以98保字第264 號扣押 物品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本院卷第16頁),而扣案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 顆,均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mm 金屬彈頭而成,均認具殺傷力(至另1顆子彈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8日刑鑑 字第0980107920號鑑驗書1 份及所附鑑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見98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乙○○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丁○部分:
(一)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被告丁○如附表二 編號1至8、9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其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 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 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 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 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 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 告2人上開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 併科之罰金均已提高,應以被告丙○○丁○上開所列各 犯行行為時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 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嗣亦經上開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為「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係自公布 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理由同上)。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同條第2 項規定明顯有利 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及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8、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院 認上開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上開被告2 人之前開犯 行較為有利。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編號以外之其餘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新法公布施行後所為,依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丙○○丁○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業如前述,是 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準此,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一各次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9則另犯同法第8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丁○各次行為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均不構成犯罪(每次行為均非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態樣),故無「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丙○○丁○所犯各次 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丁○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修正前為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丁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多屬重複,次數非多,販 賣數量甚微,獲利非豐,每次販賣數量均微少,金額亦多 介於數百元至千元之間,本院認均屬情輕法重,均堪予憫 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盛 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雖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係因經常被他 人欺負,打算購入以防身,並未試射使用或隨身攜帶,持 有槍、彈時間甚短,而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無證據 顯示有持以犯其他罪或為危害社會之行為,並坦承所有經 過,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 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近年來我國非 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被告乙○○無視禁令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對社 會之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乙 ○○並無相類以非法持有槍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自新。
三、緩刑:
(一)再查,被告丙○○丁○乙○○3 人前未均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審酌被告3人年紀甚輕,目前3人 皆有正常工作,分別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技術員及科學水電行(見本院卷第71、101-102、115-1 16頁),正有大好前程,待其等去開創美好的人生,然渠 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惟於審判中坦承所有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 頗有助益,又被告3 人均於本案審理時表示願公益捐款, 並均分別已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 藍天家園公益捐款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11、113、 114頁),堪認已有悔意,是被告3人歷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3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 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 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 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 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



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 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 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 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 失之考量,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二)另審酌被告丙○○丁○乙○○等三人或因交友不慎, ,或因長期遭人欺侮,誤入岐途而施用、轉讓、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或非法持有槍彈以求自保,此等犯行容易再 度誤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 刑罰規定,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導正其守法之觀念。至於被告3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3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社 會勞動之保安處分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丙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5 公克), 經送驗鑑定後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 10);又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 、被告丁○所有之馹玥國際Dashion 行動電話乙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告丙○○丁○分別與如附 表一、二各該販毒對象聯絡販賣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 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 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丁○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收受各該販賣所得價 金,惟上開販賣所得均並未扣案,茲就被告丙○○丁○ 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扣案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及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見98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第11-12 頁,前揭鑑驗書), 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 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 顆(其中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而成,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鑑驗試射用罄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 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不併予 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非制式金 屬彈殼1 顆,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至於在彭維國位於新竹市○○區○○路171巷132之1 號住 處,所扣得吸食愷他命之K盤1個、卡片1 枚、佰元捲鈔等



物,非違禁物,且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在乙○○之房間內扣得之通槍條1支,手機1 支、分裝袋1批及煙草1盒等物品,雖為被告乙○○所有, 惟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所用之物,均與 沒收規定不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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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