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鍾烔錺律師
被 告 子○○原名彭彥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聖欽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乙○○
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896號、第4175號、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被訴對壬○○、洪美蕙、卯○○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庚○○、戊○○、丙○○被訴傷害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原名彭彥祥)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2 次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95年度易 字第261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嗣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自96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
二、
㈠、緣壬○○係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973 號「水潤檳榔 攤」之負責人,且為檳榔批發之中盤商,其於97年9 月13日 ,以1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承租彭及欽所 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4鄰汶水坑120 號之檳榔園, 供為收割檳榔販賣批發所用。其承租上開檳榔園後,因資力 不足,遂與在桃園縣新屋鄉○○路600 號旁經營「卡ㄙ比丫 檳榔攤」之丑○○合夥,約定平分租金及收益。嗣壬○○發 現上開檳榔園屢遭竊賊偷割檳榔,經多次前往檳榔園巡視埋 伏仍未逮獲竊賊,其後與不知情之朋友辰○○(所涉此部分 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提及 檳榔園遭竊割檳榔一事,辰○○提議可委請其國中同學寅○ ○幫忙看顧,經壬○○應允,辰○○即將此事轉知寅○○。 98年1 月20日晚上某時,壬○○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寅○ ○至上址「水潤檳榔攤」洽談看顧檳榔園事宜,寅○○乃帶 同巳○○、替代役男辛○○、戊○○一起搭乘未○○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抵達「水潤檳榔攤」,由壬○○委請寅○○找人 看顧檳榔園,並表明如捉到竊賊,將另行酬謝之意思,寅○ ○應允後,壬○○即指示不知情之朋友卯○○(所涉此部分 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帶領 寅○○等人至上開檳榔園勘查地形。
㈡、寅○○等人勘查地形完畢,因該檳榔園有山上與山下2 出入 口,而未○○、戊○○均表明當日無法看顧檳榔園,乃由未 ○○載送寅○○、巳○○、戊○○返回各人住處,由寅○○ 、巳○○各駕駛自用小客車1 部,寅○○更先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丁○○尋找人手,再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以其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找來丙○○一起前去看顧。迨寅○○找妥看顧檳榔園之人 力,即相約眾人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會合,由黃華王、未○ ○各單獨駕車;巳○○駕車附載丙○○、辛○○;丁○○駕 車附載其找來之庚○○、子○○,一起往檳榔園出發。眾人 抵達檳榔園後,寅○○即指示同意在場看顧之巳○○、辛○ ○、丙○○、丁○○、子○○、庚○○等6 人自行分組看顧 山上、山下2 出入口,同時交待一旦逮獲竊賊,應將竊賊留 置現場,立即通知其與壬○○前來處理,隨即於同日2 時許 與未○○駕車離開現場。寅○○、未○○離開後,即由巳○ ○、辛○○、丙○○看顧山上出入口;丁○○、子○○、庚
○○負責山下出入口。同日上午6 時許,巳○○因需上班, 辛○○則需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服替代役,巳○○遂將丙○ ○載至山下出入口與丁○○、子○○、庚○○會合,即附載 辛○○離去,留下丁○○、子○○、庚○○、丙○○等4 人 繼續看顧。
㈢、同日7 時許,丁○○等4 人駕車至山上出入口查無異狀,即 一起駕車外出購物。適於同日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開設檳榔攤之己○○駕駛車號8P-9786 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朋友陳步沾及檳榔攤員工午○○至上開檳榔園山下出 入口,將該車車頭朝內停在該出入口坡坎對面間隔道路之空 地後,己○○、陳步沾即分持鐮刀、檳榔剪刀、檳榔刀及尼 龍袋等物走下坡坎,沿檳榔園出入口進入檳榔園內採割檳榔 ,午○○則留在車內等候。同日中午12時許,丁○○附載子 ○○等人返回檳榔園山下出入口處,見午○○坐在己○○駛 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己○○則在坡坎上準備駕車載運已 採割之6 袋檳榔離去,而甫自檳榔園下山尚在坡坎下之陳步 沾見丁○○等人駕車前來,立即掉頭走回檳榔園,丁○○、 子○○、庚○○、丙○○乃認己○○等人係至檳榔園偷割檳 榔之竊賊,竟不思報警處理,均因寅○○先前之指示,與寅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停在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阻擋去路,子 ○○接著持車內庚○○所有之鋁棒1 支(未扣案)下車捉住 己○○,同時質問己○○是否前來偷割檳榔,而丁○○、庚 ○○、丙○○亦隨後下車,庚○○在路邊隨手撿取木棒1 支 (未扣案)站在附近警戒;丙○○負責撥打電話通知寅○○ ;丁○○則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未扣案)查看己○○ 採割之檳榔後,亦上前質問己○○,因己○○始終否認竊盜 ,表示係檳榔園主同意其前來採割檳榔等語,乃與丁○○發 生口角爭執,丁○○因此持該支未通電之電擊棒戳刺己○○ 肚子1 下(未成傷),午○○馬上下車緩頰,丁○○等人則 表明己○○、午○○均需留在現場等候寅○○及檳榔園主到 場處理,即由子○○手持鋁棒命令己○○坐在檳榔園出入口 處坡坎上之枯木上,子○○並自其乘坐之車內取出其等所有 固定電線所用之塑帶1 條(未扣案)綁住己○○雙腳,因該 條塑帶過於細小,己○○稍微移動雙腳即遭撐斷,子○○遂 改持鋁棒站在一旁看顧己○○、午○○,丁○○、庚○○則 在附近聊天等候,而丙○○因該處電信收訊不佳,仍持續撥 打電話聯絡寅○○等人前來處理。又己○○在坡坎上等候寅 ○○等人到場期間,多次要求撥打電話聯絡朋友,惟均未獲 子○○許可,嗣因己○○執意撥打電話,子○○認己○○屢
經制止不聽,一時氣憤,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持 鋁棒朝坐在枯木上之己○○頭部後側揮打1 下,己○○頭部 突遭重擊,身體失去平衡,遂自坡坎上沿坡坎樓梯滑落至坡 坎下,子○○見狀,仍不罷手,追趕至坡坎下,持鋁棒接續 揮打己○○之右小腿1 下,致己○○左後頭頂部及右小腿均 受有傷害。而己○○遭毆打跌落坡坎後,丁○○、庚○○、 丙○○因聽聞聲響趕至坡坎上查看時,均見己○○頭部因遭 毆打受傷流血,庚○○乃自其車內取出1 盒衛生紙交予午○ ○幫忙擦拭止血,而午○○因己○○當時表示頭暈,且見己 ○○頭部受傷流血,除將己○○扶至坡坎下大石塊上坐著休 息外,另向丁○○等人要求可否讓其等離開就醫,惟遭丁○ ○等人拒絕。
㈣、因丙○○撥打寅○○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丁○○乃於同 日1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未○○持用之 0000000000號;丙○○另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辛○○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告知未○○、辛○○業已逮 獲竊賊,惟無法與寅○○取得聯繫之情。未○○接獲通知後 ,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上情,而辛○○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撥打寅○○之 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寅○○,寅○○乃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知 壬○○,壬○○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丑○○先行到場處理。嗣巳 ○○先於同日12時43分左右趕赴現場;未○○載同辛○○於 同日12時49分左右抵達;寅○○與不知情之女友乙○○(所 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同日13時左右到場,其後丑○○、壬○○與卯○○及戊○○ 依序抵達後,巳○○、未○○、辛○○、戊○○、壬○○、 丑○○等人均見己○○、午○○遭丁○○等人拘束在坡坎下 ,己○○頭部且受傷流血,然均認己○○、午○○為竊賊, 應談妥相關賠償事宜始得離開,均未思及報警處理,而自斯 時起,與寅○○、丁○○、子○○、庚○○、丙○○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午○○繼續留置在現場 ,寅○○等人且要求己○○、午○○將行動電話交出放置在 坡坎下石塊上,妨害己○○、午○○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而午○○向壬○○、寅○○請求可否讓其與己○○離開就醫 ,仍未獲准許。
㈤、寅○○、壬○○到場後,先行探詢現場概況,即先後走下坡 坎質問己○○採割檳榔之事,並由己○○帶領下查看採割檳 榔之路徑,其後寅○○指示丁○○、子○○、庚○○自山下 出入口徒步上山;戊○○、丙○○、辛○○駕車至山上出入
口找尋陳步沾。迨於同日13時36分許,巳○○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丁○○不 需再找陳步沾,丁○○、子○○、庚○○即行下山,戊○○ 、丙○○、辛○○不久亦駕車返回現場。丁○○等人返回後 ,適壬○○詢問己○○賠償事宜,戊○○見狀,站在坡坎上 對己○○、午○○聲稱趕快和解,快去看醫生等語,即另駕 車外出等候欲至檳榔園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葉錦忠」( 偕音)。期間,子○○、卯○○更分別以丑○○買來之即可 拍相機拍攝現場狀況相片存證。又壬○○與己○○洽談賠償 時,寅○○等人均認己○○先後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2 至10萬元左右之金額過低,為迫使己○○提高賠償金額,寅 ○○、未○○、丁○○、巳○○、庚○○、丙○○、辛○○ 、戊○○、壬○○、丑○○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單 一犯意聯絡,而子○○則承前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推由子 ○○及除壬○○、丑○○、卯○○外之上開在場人中2 至3 名男子徒手毆打己○○背部及腹部多下,丑○○更當場聲稱 願出10萬元教訓小偷,小偷就是該打等語。嗣壬○○因認該 檳榔園之檳榔業遭偷採殆盡,乃核算該檳榔園可能之收益, 要求己○○賠償300 萬元,己○○則表明其資力不足,僅能 於過年後籌措15萬元賠償,壬○○聞言遂走上坡坎與寅○○ 商討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嗣寅○○下至坡坎,詢問己○○ 之住處及所開設之檳榔攤位置,得知己○○亦認識其不知情 之朋友甲○○(起訴書誤為黃東仁,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同日14時2 分許,以 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由己○○告知甲○○其因採割檳 榔一事遭人留置不放,要求甲○○到場協助處理,經甲○○ 同意後,寅○○即掛掉電話,而壬○○與寅○○商議後,壬 ○○另降低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並表明給己○○15分鐘考 慮後,寅○○、乙○○、子○○、未○○、丁○○、巳○○ 、庚○○即於同日14時20分左右,一起徒步前往距離現場約 250 公尺之民宅詢問附近住戶曾否看過其他竊賊行跡,辛○ ○、丙○○、壬○○、丑○○則留在現場看管己○○及午○ ○。
㈥、寅○○等人前往民宅期間,己○○與在場之卯○○在坡坎下 言談時,因己○○表明沒錢賠償,且要求送警局處理,站在 坡坎上之辛○○聞言認己○○並無誠意解決,對己○○甚為 不滿,乃承前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未扣案)衝下坡坎,朝 己○○胸部戳刺,然為卯○○阻止,卯○○且將辛○○所持 之木棒搶下,辛○○心有未甘,仍起腳踹踢己○○,卯○○
見狀,立即將辛○○推離己○○。而寅○○等人至上開民宅 時,見該民宅主人另製作香腸販賣,寅○○乃指示巳○○撥 打電話通知壬○○前來購買,壬○○到場後另向寅○○等人 提及辛○○毆打己○○一事。迨眾人自上開民返回現場時, 戊○○因未接到「葉錦忠」亦駕車返回,是時庚○○、丙○ ○、乙○○均至停在坡坎附近之車上休息,不久戊○○又駕 車外出欲帶領甲○○到場,而寅○○等人為迫使己○○同意 其等一方所提200 萬元之賠償金額,即由寅○○走下坡坎與 己○○面對面蹲著洽談,子○○、未○○、丁○○、辛○○ 、巳○○亦陪同走下坡坎圍在己○○背後,壬○○、丑○○ 則在坡坎上觀看,迨寅○○詢問己○○考慮結果時,因己○ ○並未答話,寅○○、子○○、未○○、丁○○、巳○○、 辛○○、壬○○、丑○○等人雖知悉己○○已因先前遭到毆 打受有傷害,客觀上可預見數人徒手攻擊1 人,傷人部位及 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則均 無預見,仍基於前開傷害己○○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子○ ○、未○○、丁○○、辛○○以對己○○拳打腳踢之方式, 共同毆打己○○多下,己○○因遭先後毆打多次,總計受有 左眉上方5 ×1.5 公分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眶外側 4 ×1.5 公分擦傷、左側口角3 ×2.5 公分、左側耳道出血 、右側下巴6 ×2 公分皮下出血、左後頂骨部4 公分裂傷併 周圍3.5 ×2.5 公分擦傷、左耳後乳突2 ×1. 5公分擦傷、 右膝前部2.5 ×2.5 公分、左膝前部1 ×0. 5公分、左內踝 部1 ×0.5 公分、右肘後部0. 5×0.3 公分及0.5 ×0.5 公 分、右前臂後部1 ×1 公分及4 ×1 公分等處擦傷(庚○○ 、戊○○、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且因無法承受最後1 次之猛力毆 打,致頭部傷勢嚴重昏迷不省人事。而己○○遭圍毆約1 至 2 分鐘後,寅○○始指示子○○等人停手,惟眾人停止毆打 後,寅○○發現己○○未回應問話,乃聲稱:「不要再裝了 」,並指示丁○○拿取上開電擊棒欲行電擊己○○,惟該電 擊棒因故無法通電而作罷。
㈦、嗣甲○○於同日15時許到場後,見己○○昏迷不醒,遂向寅 ○○提議通知己○○之妻申○○,經寅○○同意後,即將午 ○○持用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午○○,由午○○撥打電話告知 申○○應迅即到場,而壬○○見己○○遭毆打昏迷不醒,認 為事態嚴重,旋藉故與卯○○駕車離開現場。而申○○到場 前,寅○○另指示丙○○、戊○○及除丑○○外之在場人中 2 名男子先將己○○抬放在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迨申○○趕到現場,發現己○○已昏迷不醒,旋向甲○
○、寅○○表示應立即將己○○送醫,寅○○聞言不置可否 ,反而詢問申○○欲如何解決己○○偷採檳榔之事,因申○ ○堅持應先將己○○送醫救治之意思,寅○○乃詢問甲○○ 確定日後仍可找到己○○後,申○○即欲駕駛其駛來之自用 小客車將己○○帶離現場,惟申○○前去駕車時,丑○○復 向申○○表示送醫就是要報警等語,經申○○再次表明只是 要送醫之意思,逕將其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開至己○○車旁, 由丙○○及申○○等人將己○○扶上申○○駛來之自用小客 車內,並取回己○○之行動電話後,迅即與午○○駕車離開 現場,己○○、午○○始遭釋放。而申○○等人離開後,寅 ○○另指示未○○將現場跡證清除乾淨,丑○○則將己○○ 持往採割檳榔所用之檳榔刀1 支、伸縮鐮刀2 支、短鐮刀、 檳榔剪刀各4 支及業經採割之6 袋檳榔(均因腐爛由丑○○ 棄置滅失)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為保管後,眾人即離 開現場。嗣申○○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己○○送往天成醫院 急診,因己○○傷勢過重,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送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並於同日進行左側顱骨摘除及清除血塊 手術,惟仍於98年1 月24日17時47分,因硬膜下出血及多處 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三、己○○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昏迷後,寅○○為脫卸刑責,曾要 求壬○○前往警局應訊時不可提及其涉案,其後壬○○、寅 ○○、子○○更談妥由壬○○支付子○○30萬元,相關刑責 由子○○獨力承擔之協議,子○○為此簽具向壬○○轉承租 上開檳榔園之租賃契約交予壬○○收執,惟壬○○據以要求 丑○○平分費用時,遭丑○○拒絕,壬○○因此未依約給付 子○○。嗣寅○○懷疑壬○○業將其供出,復對壬○○未依 約給付30萬元予子○○甚為不滿,且認壬○○應負擔相關傷 害致死案之後續處理費用,乃於同年2 月5 日晚上某時,邀 約涉及傷害致死案之未○○、巳○○、丁○○、子○○、戊 ○○、辛○○(此部分妨害自由無罪,詳述如下)、庚○○ (此部分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商議 後,決定一起前往壬○○經營之「水潤檳榔攤」找壬○○外 出洽談,遂由寅○○駕車搭載林凱徵;巳○○與未○○同車 ;丁○○駕車搭載庚○○、子○○、辛○○、戊○○一起前 往,寅○○並指示由巳○○、未○○出面邀約壬○○。又因 壬○○於98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中曾提及寅○○涉案,害怕 日後寅○○詢問相關筆錄內容其無法回應,乃於同日22時30 分許外出返家後,交待配偶洪美蕙及卯○○如有人前來尋找 ,均告知對方不在。適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99號住 處經營「笑麗檳榔攤」之辰○○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至「
水潤檳榔攤」欲調取香菸1 條,壬○○見辰○○前來,邀約 辰○○進入屋內聊天。迨於同日22時44分許,寅○○等人駕 車駛近「水潤檳榔攤」後,寅○○、丁○○駕駛之車輛停在 該檳榔攤附近等候,未○○、巳○○則駕車至「水潤檳榔攤 」門口告知檳榔攤內之洪美蕙、卯○○欲找壬○○,洪美蕙 、卯○○均因壬○○之指示回稱壬○○並不在家,未○○乃 要求卯○○撥打電話聯絡壬○○,而卯○○進入屋內拿取電 話時,告知壬○○先行關機,嗣於撥打電話後表明壬○○並 未開機,巳○○、未○○聞言即駕車離開,未○○並據實轉 知寅○○,惟寅○○見辰○○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水潤檳榔 攤」外,懷疑遭到欺騙,乃撥打電話詢問辰○○得知壬○○ 確在屋內,即委請辰○○轉知壬○○應出面洽談清楚,再指 示未○○、巳○○駕車返回上開檳榔攤,而壬○○經辰○○ 勸說後,同意搭乘未○○、巳○○駕駛之車輛隨同外出洽談 ,惟要求辰○○、卯○○陪同前往,然卯○○欲上車時遭未 ○○拒絕,僅由辰○○陪伴。而壬○○上車後,未○○另徵 得壬○○同意,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後交予未○○保管 。嗣未○○駕車跟隨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 鄉保生國小附近某廣場內,2 車依序停妥後,壬○○隨即下 車走向寅○○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未○○、辰○○亦下車 在旁觀看,而巳○○則因丁○○等人未跟上,另走至該廣場 出入口處指引。待壬○○上前與寅○○洽談時,寅○○質疑 壬○○業將其供出,然為壬○○否認,雙方一言不合,寅○ ○竟與當時在場之乙○○、未○○、辰○○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推由寅○○持其所有之蝴蝶刀1 把(未扣案), 對壬○○恫稱:「我殺了一條命,不差你這條命。」等語, 旋即下車作勢欲捅刺壬○○,壬○○見狀,心生畏懼,立即 往廣場出入口處逃逸,惟於逃逸途中因故自己跌倒,遭自後 趕到之未○○捉住衣領推至寅○○面前,壬○○一到寅○○ 面前,立即下跪求饒,是時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抵達 停在該廣場出入口處,歐得鎧、子○○並走近寅○○、壬○ ○所在位置,丁○○、庚○○則下車站在附近聊天,辛○○ 、戊○○則始終坐在車內。嗣因寅○○等人造成之聲響過大 ,該廣場附近住戶有人外出查看,寅○○遂決定更換地點, 惟為免壬○○逃逸,指示自斯時起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子○○、巳○○,由子○○捉住壬○○,強將壬○○押上休 旅車後座,其並同坐後座看守,巳○○亦坐進車內看管。嗣 於寅○○帶領下,將壬○○載至辰○○住處附近某民宅處, 由未○○、巳○○、子○○、辰○○等人帶同壬○○進入該 住宅內,惟其等進入不久,寅○○復認已吵到該住戶安寧,
徵得辰○○同意,眾人立即上車轉往辰○○經營之「笑麗檳 榔攤」洽談。又因丁○○駕駛之車輛復未跟上前車,丁○○ 自保生國小附近廣場離開後即直接駛至「笑麗檳榔攤」等候 。待寅○○等人抵達「笑麗檳榔攤」後,寅○○即令壬○○ 坐在檳榔攤後方屋內客廳之沙發處,且將該檳榔攤鐵門拉下 ,一行人先聚集在屋內客廳,不久辛○○即趴在沙發旁之麻 將桌上睡覺,而寅○○與壬○○洽談後,在場見聞之丁○○ 、戊○○均知悉壬○○係遭強押無法離開,亦均認壬○○應 留在檳榔攤內洽談清楚,乃自斯時起,與寅○○、未○○、 子○○、巳○○、乙○○、辰○○同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是時寅○○另持辰○○所有之藍波刀1 把(未扣案)在壬 ○○面前揮舞,並對壬○○恫稱給我捅1 刀不知會怎樣等語 ,同時質問壬○○是否已將其供出,有無房地、可拿多少錢 出來處理後續事宜,如沒錢別想離開等語。期間,為免壬○ ○乘隙逃逸,於壬○○上廁所時,更由巳○○、未○○一起 或未○○單獨陪同前去看管,而因壬○○並無資力,乃表示 可找其配偶洪美蕙前來商議,寅○○乃指示未○○開車載辰 ○○前往「水潤檳榔攤」,由辰○○駕駛其先前停放在「水 潤檳榔攤」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美蕙前來。迨於同日2 時16 分許,辰○○至「水潤檳榔攤」向洪美蕙表明需前去談判, 寅○○等人才會釋放壬○○,而洪美蕙因當時無人照顧其女 兒,又要有人陪伴,乃要求卯○○一起前往。迨洪美蕙帶同 其女兒與卯○○抵達「笑麗檳榔攤」後,寅○○等人復承前 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旋將檳榔攤之鐵門關閉,指示洪美蕙 將行動電話交出,妨害洪美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命令 洪美蕙、卯○○坐在客廳沙發位置處,由未○○、巳○○、 子○○或丁○○在旁邊看顧,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乙○○則 向洪美蕙表明應給付200 萬元處理後續事宜,經洪美蕙討價 還價未果,乙○○復聲稱沒錢就別想離開,洪美蕙乃表示可 先行支付「水潤檳榔攤」之週轉金約5 萬元及其戶頭內存款 10萬元,合計約15萬元予寅○○等人,經乙○○、子○○將 上情告知寅○○,寅○○乃同意壬○○可先給付該等款項, 惟餘款需3 天內付清,並指示辰○○載送壬○○、洪美蕙及 卯○○前往取款,未○○則駕車附載巳○○、子○○在後跟 隨,迨於同日3 時42分許,洪美蕙至「水潤檳榔攤」拿取現 金4 萬5 千元,並於同日3 時59分至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 共計交付14萬5 千元予辰○○轉交予子○○後,壬○○、洪 美蕙、卯○○等人始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獲釋。四、嗣由申○○、壬○○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旋至上開檳榔園採 集相關跡證,發現現場戊○○遺留之煙蒂,其後循線查悉壬
○○、丑○○涉案,而丑○○則於98年2 月3 日帶同警方前 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旁草堆內起出己○○持以採割檳榔所 用之檳榔刀1 支、伸縮鐮刀2 支、短鐮刀、檳榔剪刀各4 支 。警方復於96年5 月14日分別前往寅○○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普仁66之81號住處搜索,扣得寅○○所有之GPLUS 牌、OKWA P 牌、007 牌、INNOS TREAM 牌、PANTECH 牌等行動電話各 1 支、諾基亞、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各3 支、掃刀、小型藍 波刀各1 把、藍波刀3 把、電擊棒、木製球棍各1 支、鐵警 棍2 支及塑膠製手指虎1 個;子○○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 村崙坪186 之16號住處搜索,扣得子○○所有之Sony Erics 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庚○○位在桃園縣 觀音鄉○○路122 號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之摩托羅拉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再分別查獲未○○、丁 ○○、巳○○、辛○○、丙○○、戊○○、乙○○、辰○○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之妻申○○、壬○○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①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 人即同案被告丑○○、子○○(原名彭彥祥)、庚○○、辛 ○○、巳○○、戊○○、辰○○、證人即告訴人申○○、卯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交互詰問 、②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卯○○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③被 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 ○○、丑○○、子○○、庚○○、辛○○、巳○○、乙○○ 、辰○○、證人申○○、卯○○、甲○○、午○○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未經具結及行反對詰問、④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子○○、 庚○○、辛○○、巳○○、乙○○、辰○○、證人申○○、
卯○○、甲○○、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行反對詰 問、⑤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丑○○、子○○、庚○○、辛○○、巳○○ 、戊○○、辰○○、乙○○、證人即告訴人申○○、卯○○ 、甲○○、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⑥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人即同案 被告寅○○、子○○、庚○○、辛○○、巳○○、戊○○、 辰○○、乙○○、證人即告訴人申○○、卯○○、甲○○、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被告寅○○、子○○、未○○、辛○○ 、丁○○、庚○○、戊○○、巳○○、丙○○、壬○○、丑 ○○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乙○○、辰○○,對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49 、196 、215 頁、卷二第6 、9 之1 至9 之2 、16 、20至21、31、47、63、67至68、76頁、卷五第79頁、卷七 第92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七第93至96、116 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寅○○、子○○、未○○、辛○○、丁○○、 庚○○、戊○○、巳○○、丙○○、壬○○、丑○○與其等 辯護人及被告乙○○、辰○○,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 、196 、215 頁、卷二第6 、9 之 1 至9 之2 、16、20至21、31、47、63、67至68、76、201 至202 頁、卷三第168 至169 、174 頁、卷五第79、102 至 103 頁、卷七第96至116 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