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英文姓名L.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設於新竹市○○○路7號1 樓)內,以先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價商品之條碼標籤撕下 ,換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外包裝盒上,再持已 換貼低價標籤之高價商品至收銀台結帳,致使結帳之收銀人 員陷於錯誤,依條碼標籤上所示之低價予以結帳,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高價商品予乙○○,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高價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順發公司。 嗣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賣場內之2.5 吋外接式硬碟 陳列區前,正著手撕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低價商品(即 SENSE 廠牌2.5 吋硬碟外接盒1 件)外盒包裝上條碼標籤之 際,為順發公司員工鍾文豪發現,旋通報銷售服務課副課長 甲○○出面予以制止,並在該陳列區貨架上發現外盒標籤已 遭撕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高價商品(即CREATIVE BLASTER X-FI電腦音效卡1 件),乃報警處理,乙○○因而未得逞( SENSE 廠牌2.5 吋硬碟外接盒及CREATIVE BLASTER X-FI 電 腦音效卡均已發還甲○○代為領回)。
二、案經順發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 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購物,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低價商品售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換貼標籤之行為,辯稱:伊每次購物完, 都有覺得比市價便宜,惟伊並無將低價商品標籤撕下換貼至 高價商品,可能係賣場工作人員疏失標價有誤,且伊以為係 店內促銷活動導致其以低價購得高價商品云云;至於98年 6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4部分),伊手中所拿之
外接盒,當時只是拿起來看一下而已,但工作人員就走過來 說不可以撕標籤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74至77頁)。經查 :
(一)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稱 :他係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而公司賣場於98年5月3 0 日及同年6月2日經員工盤點時,發現有低價商品之標籤 遭撕毀,經調閱結帳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後,發現係 同一名男子所為,當時他便翻拍照片給各收銀臺注意,嗣 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司賣場負責銷售電腦周 邊商品時,經另一店員即證人鍾文豪告知發現該名男子即 被告乙○○又進入賣場,之後他與證人鍾文豪便發現被告 乙○○正將售價新臺幣(下同)2,490 元之CREATIVE BLA STER X-FI 電腦音效卡放置在2.5 吋硬碟外接盒貨架上面 後,再將售價230 元之SENSE 廠牌之2.5 吋硬碟外接盒上 商品標籤撕下,他與證人鍾文豪便制止被告乙○○不得撕 毀標籤,但被告乙○○不坦承有撕毀標籤,並且用手將標 籤貼紙推回想回復原狀,而有同仁發現其中1 個音效卡上 的標籤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8、62至64、74 至77頁)。
2、證人鍾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之前副店長告 訴我們員工有撕毀標籤的竊賊,我當天就看到被告乙○○ 在2.5吋外接式硬碟盒陳列區挑出1盒,並用大拇指摳標籤 ,看到有人經過,就把標籤貼回去,被告乙○○在2.5 吋 外接式硬碟盒架上面,放了1 盒音效卡等語(見偵查卷第 19、20、62至64頁)。
3、是依證人甲○○、鍾文豪前開證述,該2 人在案發前已注 意到被告乙○○有疑似換貼標籤行為,故當被告乙○○再 次前往賣場購物時,其2 人對被告乙○○在該賣場內之舉 動觀察程度尚稱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依其2 人之證 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況且證人甲○○、鍾文豪與 被告乙○○均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 告乙○○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甲○○、鍾文豪前揭所 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採證照片 4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81、83、84頁)。準此,被告乙○ ○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著手撕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 低價商品標籤,準備換貼至高價商品上因即時遭店員發現 制止而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本件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遭不詳人士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低價物品之標籤換貼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高 價物品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物品至收銀台予以結帳,致該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見偵查卷第10至18、62至64、74至77頁)外,亦有順發 公司新竹分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低價及高價商 品之照片5張、銷貨明細單3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 、28、30、31、37、38頁)。是以,被告乙○○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上開已換貼低價標籤之高價商 品至收銀台結帳,致使結帳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依條 碼標籤上所示之低價予以結帳,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高價商品予乙○○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2、再者,上開商品標價有誤並非出於該賣場工作人員疏忽 ,有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 ,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價商品與低價商品均分屬不 同廠牌,放置商品之處所亦不相同,應無誤植標價之可 能。而一般商家標錯商品價格雖時有所聞,惟實無可能 僅發生於特定人所購買之特定物上,本件順發公司新竹 分公司賣場發生高價商品遭換貼低價標籤結帳恰巧均僅 發生於被告乙○○前往該賣場購物之時間以及被告乙○ ○所結帳購買之物品上,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依一般常 理判斷,上開物品標價標籤係遭有心人士替換而非工作 人員誤植標價,先此敘明。
3、關於被告乙○○是否即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商 品標籤換貼於高價商品上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乙○○之辯解: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於第1 次購買網路攝影機結帳時 有發現價格誤差,其他的就沒有發現,伊當時發現價格 有異,卻沒有向櫃檯結帳人員詢問,伊以為是店內促銷 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改稱:網路攝影機一般不都是399 元、499 元,最多到 800 多元至1,000 元等語;又改稱:伊每次買完,都有 覺得伊有買到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就附 表編號2 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未發現價格 有異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改稱:伊認為外接盒一般500 、600 元就有了,伊 有覺得比較便宜,但伊沒有特別詢問,伊以為是促銷活 動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就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未發現價格有異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每次
買完,都有覺得伊有買到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76 頁)。是以,被告乙○○先後辯解均不一致,其所述已 有可疑。
⑵、再者,衡諸常理,廠牌、品名完全相同之商品,標價應 均相同,除非係具有瑕疵之單一商品,倘若有單一瑕疵 之商品降價促銷,賣場亦會將該商品特別放置於花車展 覽或作特別包裝註記,並無可能與其他無瑕疵之相同商 品放置於同一展覽架造成混淆,參以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伊前3次前往3C賣場購物,僅第1次購買網路攝 影機時發現伊所要購買之相同物品價格明顯與其他相同 商品不一,其餘兩次伊並未發現相同商品標價不同之情 形(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是以被告乙○○應可知悉 相同物品除瑕疵品外不可能有不同標價,且其所購得之 商品均非瑕疵品,故其辯稱所購商品標價有誤等語並無 可採。又被告乙○○辯稱伊以為係店內促銷活動導致相 同商品標價不同云云,然倘其所述係因店內促銷始以極 優惠之價格購得前開物品之情為真,則一般賣場若有低 於市價10倍左右之商品促銷,賣場定會刊有大幅廣告並 吸引人潮搶購,實無可能獨惠被告乙○○亦無可能與其 他未促銷之商品作相同包裝並一同擺放,是被告乙○○ 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⑶、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 ,又結帳價格各係商品實際售價之10分之1 左右,且因 換貼標價之犯罪結果而得不法財產價值之人均係被告乙 ○○,故本案4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有高度相同性 。此外,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低價商品標籤及高價商 品標籤均撕下,準備將低價商品標籤換貼在高價商品上 再持高價商品前往結帳之犯罪手法相似,若非被告乙○ ○前已有多次換貼標籤得逞之紀錄,其亦不會遭該賣場 鎖定,而於相隔未久之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再次前往該 賣場準備以換貼標籤相同手法詐欺取財時遭賣場工作人 員當場查獲。故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堪認 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低價商品撕下,換貼至高價商 品前往結帳之詐欺犯行均應係被告乙○○以相同手法所 為無訛。
4、綜上所述,依據前開事證,業已可得推知被告乙○○確 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低價 商品標籤換貼條碼於所購商品,且持以結帳,藉此免付 差價之詐欺行為,被告乙○○3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已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就本件附表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數罪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 次詐欺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應 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低價標籤換 貼高價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 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參以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低價商品及│詐取之高價│所得不法財產│罪名及宣告刑 │
│ │ │售價(新臺│商品及售價│價額(即高價│ │
│ │ │幣)/被告 │(新臺幣)│商品與低價商│ │
│ │ │乙○○購買│ │品之差額 │ │
│ │ │價格 │ │ │ │
├──┼────┼─────┼─────┼──────┼────────┤
│ 1 │98年5月 │INTOPIC │羅技網路攝│3,591元 │乙○○犯詐欺取財│
│ │20日16時│WEB-LIVE61│影機、3,99│ │罪,處拘役肆拾日│
│ │29分 │0-W網路攝 │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影機、399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 │ │ │壹日。 │
│ │ ├─────┤ │ │ │
│ │ │399元 │ │ │ │
├──┼────┼─────┼─────┼──────┼────────┤
│ 2 │98年5月 │SENSE ESU2│NST-400MX-│2,769元 │乙○○犯詐欺取財│
│ │28日15時│50 SATA2.5│SR SATA3.5│ │罪,處拘役肆拾日│
│ │52分許 │吋硬碟外接│吋硬碟外接│ │,如易科罰金,以│
│ │ │盒、230元 │盒、2,99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 │ │壹日。 │
│ │ │230元 │ │ │ │
├──┼────┼─────┼─────┼──────┼────────┤
│ 3 │98年5月 │SENSE ESU2│創巨X-FI │1,760元 │乙○○犯詐欺取財│
│ │29日17時│50 SATA2.5│GO音效卡、│ │罪,處拘役肆拾日│
│ │36分許 │吋硬碟外接│1,99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盒、23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30元 │ │ │ │
├──┼────┼─────┼─────┼──────┼────────┤
│ 4 │98年6月 │SENSE ESU2│CREATIVE B│2,260元 │乙○○犯詐欺取財│
│ │17日17時│50 SATA2.5│LASTER X-F│(未遂) │未遂罪,處拘役貳│
│ │30分許 │吋硬碟外接│I電腦音效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盒、230元 │卡、2,49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 │ │折算壹日。 │
│ │ │23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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