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275號
SCDM,98,審竹簡,1275,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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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張偉雄)與乙○○之弟張樹貴因 分別在新竹市○○路90號、92號均經營麵店而生有嫌隙,甲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晚間11時 許,未經乙○○同意,即持約50、60公分長之鐵棍1 支(未 扣案)無故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街116之1號住處欲找 張樹貴理論,因見張樹貴不在該處,竟另起傷害之犯意,持 鐵棍朝乙○○頭部、腰部等身體部位毆打,致使乙○○受有 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 X0.5公分)、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給你死 」(臺語發音)、「叫你弟弟小心一點,也要給他死」(臺 語發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乙○○呼救,在上址2 樓 之張聖平發覺有異乃下樓察看,甲○○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街 116之1號住處找尋告訴人乙○○之弟(下稱案外人)張樹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辯稱 :伊有去過告訴人乙○○之住處,但時間已忘記,告訴人乙 ○○之住處一開門就可以進去,當時是去找案外人張樹貴溝 通,因之前案外人張樹貴毆打伊,伊有提出告訴,但因案外 人張樹貴不在,伊便離去,並沒有對告訴人乙○○說要其弟 張樹貴小心一點等語,亦沒有帶鐵棍打告訴人乙○○之頭部 及腰部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偵查卷第2、3頁,本 院卷第18頁)。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街116之1號租屋處,遭人侵入恐嚇並持鐵棍朝其頭 部、背部等部位毆打,致受有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X0. 5 公分)、右腰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 所為之指訴(見97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5至7、24、 25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 第18頁背面)外,亦有證人張聖平即告訴人乙○○之姪之 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偵查卷第12頁)及新竹市 南門綜合醫院9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 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等在卷可 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度偵緝 字第589號偵查卷第16頁),是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3 日晚間11時許遭他人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一事,堪已認定 。
(二)被告甲○○雖持上開等語置辯。然: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其稱:他 認識張偉雄即被告甲○○,不是很熟,因他們在學府路開 鴨肉麵店,被告甲○○開切仔麵店,兩家攤位緊鄰在一起 ,被告甲○○就常常鬧他們,於97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 ,他在新竹市○○街116之1號住處躺在沙發上看電視,當 時1 樓門有關閉,裡面是木門,外面是紗窗,並沒有上鎖 ,突然聽到「碰」一聲,他爬起來,被告甲○○就開門衝 進屋內,拿1 支長約50、60公分長之鐵棍直接朝他頭部打 並說「給你死」(臺語發音)、「叫你弟弟小心一點,也 要給他死」(臺語發音),他的頭部及背部有被打到,因 而向後退倒在沙發上,他便向在2 樓之姪子張聖平喊有人 打他好幾聲,在樓上之姪子張聖平聽到後就下樓,被告甲 ○○聽到有人下樓就趕緊要離開,並朝他打過來,結果他 腰部又被打到,因而造成他受有右前額頭受傷及右腰背鈍 挫傷,之後被告甲○○就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離開,當被告 甲○○正要出門時,姪子張聖平剛好下樓有看到被告甲○ ○的面孔,而他因被告甲○○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直到現 在出門仍感到害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 5 至7、24、25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偵查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2、另證人張聖平於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他正 在新竹市○○街116之1號2 樓之房間內看電視休息,當時 聽到1樓有很大的聲音,因1樓有時候會有客人來,所以一 開始並沒有覺得很奇怪,後來他仔細聽並不是聊天的聲音 ,而係敲打的聲音,他便走出房間,就聽到1 樓有叫囂的 聲音,講一些「乎你死」的話,他就跑下樓去,就看到伯



父即告訴人乙○○全身是血,地上也有血,並且看到1 名 男子手持1 支很長類似鐵管的東西,他有看到該名男子的 臉,就是在他父親麵店常出現的人,曾聽他父親叫那人「 偉勇」(臺語發音),後來看到該名男子走出門口騎上機 車離開,告訴人乙○○就報警處理及前往醫院就醫等語( 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偵查卷第2、3頁),又依證人張 聖平上揭所述可知,證人張聖平與被告甲○○既不相識, 亦無仇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 3、又據被告甲○○所辯稱,其至告訴人乙○○住處係要找案 外人張樹貴溝通云云,倘被告甲○○所辯屬實,則被告甲 ○○當可於白天通常營業時段直接前往新竹市○○路上之 麵攤與案外人張樹貴溝通即可,何需急於深夜時段之晚間 11時許逕行至不相干之告訴人乙○○住處尋找案外人張樹 貴,況被告甲○○亦不事先以電話聯絡告知即直接前往上 址,又焉能得知案外人張樹貴當下確在上址,其動機及舉 措均屬可疑;復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本人 與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前尚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被告甲○○對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 告訴人乙○○實無必要甘冒誣告之刑責而捏造傷勢誣陷被 告甲○○之理!再參以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核與證人 張聖平上揭所為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有前開之新竹市南門 綜合醫院97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足認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屬實,應可採信,被告 甲○○猶執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本件犯行業臻明確,均應依法予以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3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甲○○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徵其素行非佳,又與告訴 人乙○○之弟張樹貴因同業競爭而生有嫌隙,竟無故侵入 告訴人乙○○住處欲找案外人張樹貴理論未果後,憤而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乙○○及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並考量其犯 後仍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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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