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028號
SCDM,98,審竹簡,1028,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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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告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在擔任捷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達公司)負責人,同時為統亦有限公司(下 稱統亦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劉延德,於97年3月5日變更負 責人為甲○○,於98年5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宜双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双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知悉 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下稱南寮國小)於96年4月3日上網 公告「互動式電子白版」招標時,為能順利得標獲取利潤 ,唯恐南寮國小前開標案未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將無法 開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明知統亦公司根本無意履 行該標案,其並無以統亦公司競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統亦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 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公司行政助理賴怡吟以電子領標方式, 領得憑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標 單,再由賴怡吟於96年4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開 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E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4月4日),作為捷達公司之押標金;復 於96年4月9日,指示賴怡吟至高雄銀行中和分行開立2 萬 元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BKP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4月 9 日),作為統亦公司之押標金,並將上述所領得之憑證 標單自行影印1 份後,蓋上統亦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且未



依南寮國小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檢附服務建議書 1 式7份,並故意書立高於預算金額1萬元(即63萬元)之 標價,作為統亦公司之陪標價格,再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公 司業務員陳君典於96年4月9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捷達公 司及統亦公司之標單一併遞送至南寮國小總務處,由該校 總務主任薛仁祥收受。嗣南寮國小於96年4月10日上午9時 許,辦理開標作業資格審查時,發現捷達公司與統亦公司 檢附之電子領標憑據號碼相同,且統亦公司未依規定檢附 服務建議書及標價63萬元高於預算金額等情事,認為有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之情形,由校長劉芳遠當場宣布保 留,不予決標,並移請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6、 206 至208 頁)。
(二)證人薛仁祥於調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1頁)。(三)證人陳君典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53、 207、208頁)
(四)證人劉延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4至68、 207 頁)。
(五)證人賴怡吟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六)南寮國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互動式電 子白板」招標需求、96年4 月10日開標紀錄及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9至93頁)。(七)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亦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各1 份 (見偵查卷第94至137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6年5月17日一連城字第90011號函 附之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 資料(見偵查卷第157至168頁)。
(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高銀密中和字第95005 2 號函附之票號為BKP0000000之支票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查卷第169至171頁)。(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8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823590號 函附之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214至252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 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為使 捷達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其為實際負 責人之宜双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用以陪標,對於政府機 關採購結果之正確性有所危害,惟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 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乙○○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減刑:被告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 此敘明。
(五)又被告乙○○行為時為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亦為被告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該 公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宜双訊科技 有限公司本件犯行具體求刑罰金各10萬元,亦屬適當,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 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亦 分別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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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