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99號
PCDV,99,訴,899,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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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丙○○
      乙○○
      甲○○
      戊○○
      子○○
      丑○○
      癸○○
      寅○○
      辛○○
      壬○○
      丁○○原名陳碧女.
      庚○○
      己○○
      辰○○原名陳弘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巳○、午○○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巳○、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巳○、午○○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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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