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3號5樓)於原告對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時,為被告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公司為之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 房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委員會,被告欠繳管理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未遵經濟部限期於民國98年3 月 31日前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被告無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經審核後,認被告前 任董事長甲○○了解被告業務,爰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