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社區財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多數委員 辭職,需重選委員,遂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到190 人,實到79人,有效票69人 ),以每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票,推選13名委員,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臨時動議2 之提案,決議主委、財委 、監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 決乙○○擔任新任主委。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8年12月10 日准予對原告改選主任委員變更乙案備查。乙○○為原告新 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移 交社區公務及財務,惟原告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30日分 別發函催告被告移交,被告皆不理會,致社區公務無法運作 、機電消防工程無法發包執行,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社區會務、財務帳簿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移交龍田大地社區之財物報表、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收支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及消防機械設施之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依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而非在大會中以舉手表決方式產生,是方以乙○○之選任並 不適法。
㈡乙○○於98年10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以「同一議案」召開會議, 惟乙○○擅自更改議題為「追認98年10月4 日住戶大會所產 生的決議」,與法有違。
㈢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於98年12月16日退回,原告依法須提出說明,被告於99 年1 月22日電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經告知原告社區主
任委員之姓名仍為被告甲○○。
㈣乙○○於申請主委變更未合法完成核備前,被告當然無法交 接。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龍田大地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任期自 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詳本院卷第91頁)。 ㈡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 「會員大會以全體會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因故 不克出席者,得委託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受委託以一 人為限。」;第26條約定:「委員監事選舉罷免辦法、龍田 大地社區住戶規約、警衛管理辦法、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另 訂之。」(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4頁);龍田大地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約定:「選舉方式採無 記名連記法,大會直接選舉之。」;第5 條約定:「委員監 事選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明顯標誌區別之。」;第6 條約定: 「選票應由發票人檢查無誤後,按照會員名冊簽章分發。」 ;第8 條約定:「凡超過限制圈選人數,或塗改不清,或未 蓋本會印章及監票人簽章之選票,均屬無效票。凡屬疑問票 ,須經監票人商同主席認定。」(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㈢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4 日由管理委員中之監事委員莊淑 珍召開緊急臨時住戶大會,重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該次臨 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79戶,有效戶數為69戶 (扣除無委託書之住戶所得出之戶數即為有效戶),於會議 人提名16人,應選名額為13人,以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 票,且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選舉乙○○為主 任委員(詳本院卷第51-53頁)。
㈣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23日由乙○○召集第2 次臨時住戶 大會,追認98年10月4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 次臨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57戶,以舉手表決 方式,獲得過半數以上之票數,同意98年10月4 日之臨時住 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詳本院卷第54-55 頁)。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龍田大地社區98年10月4 日臨時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 議是否成立: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固定有 明文。然「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
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 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②經查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4 日由管理委員中之監事委員 莊淑珍召開緊急臨時住戶大會,重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該 次臨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79戶(即簽到之戶 數),有效戶數為69戶(實到戶數扣除代簽而無法提出委託 數之戶數),於會議先提名16人,應選管理委員名額為13人 ,而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票,且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選舉 管理委員,並從13位當選委員中推選1 位主任委員,然就上 開決議過程觀之,顯然違反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監事選 舉罷免辦法第5 條約定應以選票選舉之方式。
③次查依據98年10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投票 結果,游茂松獲得34票、乙○○獲29票、高東瑩獲26票、蔡 明光獲32票、林德旺獲32票、朱敏瑞獲38票、王木村獲40票 、莊淑珍獲33票、李永輝獲29票、高俊忠獲31票、詹文旗獲 38票、方永勝獲30票、蔡百雄獲26票(下稱上開13名被提名 人),侯補委員3 名黃奕樺、向貴學、詹鴻春則未記載任何 得票數,該次會議主席乃宣布決議內容為上開13名被提名人 當選管理委員(詳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13名被提名人所 獲得之票數如不足以認定該次會議主席宣布之決議內容,而 主席卻逕自宣告上開13名被提名人當選管理委員,則上開會 議並非只是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己,而係主席宣布之決議內容 根本無法成立,即決議不成立,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自 將不生決議之效力,而非僅為得撤銷而己。是本件應進一步 審究者應為依據會議紀錄記載之得票數,得否認定上開13名 被提名人已當選管理委員,茲說明如下。
④按管理委員當選票數僅能計算有效票,如果所得之票數是無 效票,該票數必須扣除,不能計入,是欲計算管理委員之當 選票數,必須先辨識何種情形下會有無效票之產生。參酌龍 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 凡超過限制圈選人數,或塗改不清,或未蓋本會印章及監票 人簽章之選票,均屬無效票。凡屬疑問票,須經監票人商同 主席認定。」(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於該次會議以舉手 表決之場合,如選舉人舉手之次數超過13次(即該次決議之 限制投票數13票),則其於舉手之次數為第14次時,非但該 次之舉手投票不算,其前13次舉手之投票亦成廢票,必須從
被提名人之得票數中扣除。以本次選舉為例,假定有2 名選 舉人舉手之次數為14次,其舉手投票之被提名人為上開13名 被提名人,與侯補委員黃奕樺,而3 名侯補委員之得票數( 含有效票與無效票)均為25票,則上開13名被提名人與侯補 委員黃奕樺之得票數必須再扣除2 票,結果,得票最低者即 為高東瑩、蔡百雄(得票數均為24票,計算式:26-2=24 ) 、及黃奕樺(得票數為23票,計算式:25-2=23 ),向學貴 、詹鴻春(得票數均為25票)可當選管理委員。聞該次會議 主席於未確認舉選人共投出幾張無效票之情形下,即宣布上 開13名被提名人當選管理委員,而逕將向學貴、詹鴻春列為 侯補委員,該決議內容自屬不成立。
⑤再查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5 條約 定,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選票方式,則判斷選票有無超 過限制圈選人數而成為無效票時,可透過查驗選票之方式加 以查證。然原告變更住戶規約所規定之選舉方式,改為舉手 表決,且未明確記載每位選舉人所投之票數(按:記載每位 選舉人所投之被提名人亦違反住戶規約,因住戶規約係採無 記名投票),致無從辨識無效票,則此一無法辨識無效票之 原因係由原告引起,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即應 由原告就選舉人並未投出無效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原 可透過查驗無效票之方式舉證決議不成立,卻因原告變更投 票方式致無從舉證,如此項風險必須歸由被告承擔,豈非給 予可能不當選之被提名人透過變更決議方式規避其可能不當 選之風險,又豈得事理之平?則原告並未舉證該次決議過程 未有無效票存在之事實,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 10 月4日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顯不成立。 ㈡龍田大地社區臨時住戶大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是否因同年 月23日之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追認而補正: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著有明文 。
②經查龍田大地社區臨時住大戶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既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乙○○即非屬龍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限(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參照),則乙○○於98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則98年10月20日所召集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所為追認 98年10月4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 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 ④次查,縱認乙○○係有召集權人,則其於98年10月23日以「 追認98年10月4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召集議 案由,召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就認召集議案而言,係屬 第一次召集,並非以同一事議重新召集會議,自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始得決議。而98年10月23日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出 席住戶比例僅為26.84%(計算式:51/190=26.84% ),並未 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則第2 次臨時住戶大 會所為追認98年10月4 日管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社區公 務及財務是否有理由?
①按又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備查乙案,所謂備查僅具形式備 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無法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
②查原告雖於98年12月10日依法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報乙○ ○為原告之新管理負責人,並經准予備查。然被告社區臨時 住戶大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內容不成立,而98年10月4 日 之決議不因同年月23日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追認而補 正,則乙○○非為原告之新管理負責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社區公務及財務,於法顯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移交龍田大地社區之財物報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表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及消防 機械設施之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安全檢查 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等件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