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 司)向原告進貨並為原告代送貨物,被告則保證昶瑋公司於 保證期間內(至民國98年11月12日止)如期償付貨款(下稱 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併簽有保證書二紙(下稱系爭保證書 )交付原告收執。嗣昶瑋公司在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應付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0 萬9599元,同期間代送報酬共 計219 萬9805元,經貨款額扣除代送報酬額後,昶瑋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貨款360 萬9794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 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定有起迄期間,均於98年11月12 日到期,原告遲至99年3月3日始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75 2 條之規定,被告得免保證責任。退而言之,昶瑋公司對原 告尚有代送報酬,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張抵銷,迄至98年 12月31日止,抵銷結算後,昶瑋公司所欠之貨款僅為293 萬 691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保證主債務昶瑋公司於昶瑋公司向原告進貨,於保證期
間(98年11月12日止)內如期償付貨款之事實,併就原告公 司福利品代送合約書一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二件為真正。 ㈡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12日(保證期間屆 滿)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 額為131萬7364元,故債權額0000000元;如結算至98年12月 31日止,則債權總額為580 萬95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 債務額為219萬9805元,債權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保證是否適用民法第752 條 之規定?㈡被告保證期滿後之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對原告之代 送報酬債權可否供抵銷在保證期間內之貨款債權,亦即被告 應負保證債務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無民法第75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均於98年11月12日到期,原告逾期遲至 99年3月3日始為審判上請求,被告得免保證責任等語。原告 則主張:被告應負保證給付貨款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 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 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惟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 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 ,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 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 ,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兩造保證契約約定之內容,依被告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二件 ,其中97年11月13日書立之保證書,第1 條約明:被告為 主債務人為昶瑋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願在220 萬元整額 度內,保證如期償付貨款。第3 條約定:「保證書有限期 間,自97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2日止,有效期間屆滿,
保證之責任自動解除。」;另97年11月13日書立之保證書 ,第1 條約明:被告為主債務人為昶瑋公司向原告採購貨 品,願在280萬元整額度內,保證如期償付貨款。第3條約 定:「保證書有限期間,自98年9 月18日至98年11月12日 止,有效期間屆滿,保證之責任自動解除。」。準此以觀 ,系爭保證契約,被告即保證人並非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 已確定之債務額為保證清償,而係被告即保證人與原告即 債權人約定就原告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昶瑋公司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即分別為 220 萬元及280 萬元),及定有期間(保證期間均至98年11月 12日止),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即由被告即保證人保證 付款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 無民法第75 2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被告辯稱:依民法75 2 條規定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起訴請求,被告得免保證責 任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應負保證給付貨款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應負保證給付債務額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之債權額計算至98年12 月止,共為0000000 元,是被告應負保證清償該債務額等語 。被告則辯稱:主債務額尚有昶瑋公司代送報酬債權額可供 抵銷,經扣抵後主債務人昶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額僅為 293 萬6912元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昶瑋公司間福利品代送合約第6 條約定: 「自結款:區分為正自結與負自結兩種,倘乙方(按指訴 外人昶瑋公司)每月向甲方(按指原告)進貨於扣除乙方 當月依本約將貨品配送至福利總處、全聯社之代送量及依 約提供贈品後之數量為正數時,屬正自結,乙方應依約付 款。反之,前開進貨量減代送量結果為負數時,甲方應依 約返還溢收款。」、第7 條關於自結款結帳作業:「甲方 (按指原告)於每月10日前寄出上上月對帳單及發票,乙 方(按指訴外人昶瑋公司)應於接獲對帳單及發票後 ... 開立當月月底兌現支票支付自結款」,此有福利品代送合 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昶瑋公司每月結 算進貨款金額扣除代送報酬金額,則被告在保證之期間內 之結算,自僅得依約扣除該保證期間內各該月份代送報酬 之可扣除金額;至於在保證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12日後所 生代送報酬可供扣抵之金額,則應先扣抵該當月之貨款, 除有負自結情形(亦即該當月之代送報酬額高於貨款金額
數)外,尚非得以逕自指定用供扣抵先前積欠之貨款,亦 即不得指定抵銷在保證期間內之貨款至明。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 12日(保證期間屆滿)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 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額為131 萬7364元,故在被告保證期 間內之主債務人尚積欠貨款債權額共計0000000 元;如結 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則債權總額為580 萬9599元,可供 抵銷之代送報酬債務額為219萬9805元,故債權額為00000 00元之事實以觀,足以認定在被告保證期滿後至98年12月 31日止,結算為正自結,亦即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貨款,並非負自結,亦即主債務人昶瑋公司之代送報 酬額少於該期間之貨款債務額,是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被 告保證期滿後之月份,並無代送報酬額可供扣抵在保證期 滿前之貨款甚明。是被告辯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保證 期滿後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容有誤會,要 不可取。
⑶查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保證期至98年11月12日止,逾此期間 (即98年11月13日之後),被告並不負保證責任,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僅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98年11月12日前之 保證期間內積欠原告貨款負清償之責。依兩造不爭執原告 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12日(保證期間屆滿 )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 額為131 萬7364元,故在被告保證期間內之主債務人尚積 欠貨款債權額共計0000000 元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主債 務人昶瑋公司積欠原告0000000 元之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逾此部分,即非被告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積欠 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保證清償之責。 ⑷基上,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保證期間內(至98年11 月12日止)經結算後,尚有債權338 萬3935元(貨款債權 額470萬1299元,抵銷代送報酬131萬7364元,尚餘338 萬 3935元。),是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核 非被告保證期間主債務人昶瑋公司所生之債務,被告自不 負保證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理由 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主債務人應給付日(亦98 年11月貨款應於99年1 月31日前給付)之後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99年4月6日,見卷附送達回證)翌日即9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 3935萬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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