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葉松裕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4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及其上 445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64巷13弄 12號5 樓),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兩造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 2 款約定:「簽約款17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言明於 96 年8月28日還款,若被告清償此款則本約自動作廢。」, 復按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 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 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詎被告未能於96年8 月28日清償170 萬元借款,嗣後被告竟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藉故拒絕交出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文件,原告不得已乃 於97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拒絕履行。經查,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第三人所 有,又關於上開借款違約金債權業經鈞院97年7 月16日之97 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本件法律關係為被告 未能依約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70 萬元。本件訴訟與鈞院97年度訴 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因法律關係不同,該97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所請求者乃係違約金;本件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房地乃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無 給付簽約金,因兩造訂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故才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原告又要 求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本票3 紙交 予原告。詎原告先於97年1 月31日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復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及民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經鈞 院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被告事後於97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 履行債務,但原告卻藉故推託,不願商談。兩造間有爭執之 債權債務關係僅為170 萬元,但原告先後以本票裁定及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拍賣 系爭房地後,由法院製作分配表金額,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僅為170 萬元,被告曾就分配表中有關票款部份,向法院 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1 號 民事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嗣後並告確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惟原告 先前亦已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70 萬元,並經鈞院97年 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確定。此二訴訟之間,無論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皆相同,故本件原告另行起訴主張,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本件訴訟非 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因系爭房地係作為被告借款之擔 保,兩造訂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原告並無給付簽約金, 被告自無返還簽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有在96年5 月28日簽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及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70 萬元,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第8 頁、第39頁- 第40頁),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闕為:㈠本件起訴之請求,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13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17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度 訴字第1136號民事案件中請求之依據,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有該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 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 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 ,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是原告於前開案件之請求依據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2 款之「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亦即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倍返回其所受之定金」 。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依據,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2 款中關於「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 之約定,與前者請求之依據並不相同,是本件起訴與前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係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兩造訂約 時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原告並無給付簽約金,自無返還簽 約金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 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 款係約定:「簽約款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整,係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言明於96年8 月28日前 清償此款,若乙方清償此款則本約自動作廢,屆時若未能 清償此款,則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甲方即可 逕為辦理本房地產權移轉,乙方並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 轉等手續。乙方切結承諾於清償此款前不得另行設定其他 抵押權或過戶移轉於他人。」(見本院卷第8 頁),依照 上開約定,兩造之間原係存在1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約定清償借款之日期為96 年8 月28日前,如未能清償,則系爭借款即轉變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簽約款,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未 能如期清償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能於96年8 月28日前清 償借款,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生效,被告本應償還之 借款170 萬元即轉變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 約款,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 之真意,且原告並無給付簽約金,自無返還簽約金義務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 條第2 款中關於「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轉變為簽約金之170 萬元如數退還,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170 萬元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