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5號
PCDV,99,訴,445,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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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八巷十號六樓所增建平台面積六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六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拆除 位於蘆洲市○○路68巷10號7 樓之加蓋混擬土違章建築物, 返還住戶乙○○持有蘆洲市○○路68巷10號7 樓頂樓持分所 有權」,嗣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詞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99地號上,門牌 編號台北縣蘆洲市○○路68巷10號6 樓頂之平台上之增建物 69. 6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該6 樓頂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乃訴之聲明之變更,惟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前手買受台北縣蘆洲市○○路68 巷10號6樓及6樓頂增建物,非原始建築人,但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據土地所有權狀(85北重地字第21932號)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85北重建字第23486號),被告未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加蓋6樓頂混擬土建築物已侵犯原告建築物所 有權,且對於大樓(即蘆洲市○○路68巷10號及8號)之12 戶住戶公共安全消防逃生有重大阻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屋是我於96年購買時已有增建,買屋款也包括 該增建物,且前屋主增建時已有內梯。我購買該屋時,該屋 已經是十年的房子,也沒有人異議,頂樓增建要繳管理費, 我都有按時繳,其他棟的共有人叫我跟原告好好解決。事實 上我認為我有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本件系爭6 樓頂增建物係被告於96年間向前手買受 ,非原始建築人,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原告稱系爭增建物增建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情,被 告則稱我問過前手,我買的時候已經是十年的房子,也沒有 人有異議,頂樓增建要繳管理費,我都有按時繳,其他棟的 共有人叫我跟原告好好解決等語。所以,系爭6 樓頂增建物 增建時有無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本件主要爭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大樓屋頂 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 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前開 大樓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 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洵屬 正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另按大樓 之屋頂平台,係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 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自不能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層樓而存在,其共有權應隨同各層 樓房各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法理甚明(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6 樓屋 頂平台,而且對6 樓頂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 明,自係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雖以 「我問過前手,我買的時候已經是十年的房子,也沒有人有 異議。頂樓增建要繳管理費,我都有按時繳。其他棟的共有 人叫我跟原告好好解決。」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全體共有人皆無異議。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蘆 洲市○○段99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縣蘆洲市○○路68 巷10號6 樓所增建平台面積69.66 平方公尺,如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 將6 樓屋頂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均 應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得向前手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應由被 告另訴請求,核與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無關,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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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