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78號
PCDV,99,訴,378,201005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陸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參角捌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可按,因 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為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歐元,應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嗣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丁○○甲○○庚○○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2 月1日邀同被告甲○○庚○○丁○○丙○○辛○○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華賓揚公



司在本金新臺幣4,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 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另於96年5月7日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80萬元或同值外 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6年 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5條第2項 及第12條之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 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 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 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 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 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嗣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開狀金額歐元97,500元 ,押匯日96年6月12日,到期日96年11月9日。 ㈢詎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11月9日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 日起算。另,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償還部分本 金抵充利息、違約金,故總計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尚欠原告歐 元62,359.3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 行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 14 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9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按上開歐元墊 款折算後在保證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內,被告甲○○、庚○ ○、丁○○丙○○辛○○應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丁○○甲○○庚○○、丙 ○○、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除遲延利率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約定之利息利率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有明文 約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 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6份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原告貸放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甲○○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