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號
PCDV,99,訴,28,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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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業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松 江- 榮星、松江- 民捷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約定承攬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4,347,946元(含稅)。又原告公司 為履行上開合約,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簽訂合約 編號:C0 000-000號,工程名稱: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 (下稱「系爭契約」)。然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不積極履行 系爭工程,更有甚者,被告竟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間 「自95年1 月16日迄至99年1 月15日」。是以,被告並確實 未履行系爭合約,原告迫於無奈下,只得委請他人續為履行 。從而,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承攬工程款11,899,5 02元中之4,500,000元,顯屬無據。 ㈡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法院主張原告公司欠款,並利用假扣 押程序,指稱「近聞債務人(即原告)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且於再抗告理 由中羅織理由:「相對人(即原告)於1 年期間內,密集更 換2 次負責人,有致再抗告人(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困難; 及相對人於97年有跳票之情」云云。實則,原告並無財產搬 移隱匿被告全然未予舉證;又被告所言原告於1 年期間內, 密集更換2 次負責人,有致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困難乙節,被 告此一主張,於法全然無據,蓋公司經營權之變更,為公司 內部事項,與所謂求償之難易及財務困難並無相涉。 ㈢原告公司於此一期間自原有資本額「貳仟伍佰萬元整」增資 至「伍仟柒佰伍拾萬元整」,何有可能致被告求償困難之可 能。甚者,被告更以原告公司於97年因經營不善而有跳票之 情,欲說明被告勝訴後確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 被告又再次無的放矢,空言指摘,原告公司何時有跳票紀錄



?實是,原告公司信用一向良好,此觀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聲請之「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截至97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並 無任何退票理由記錄自明,由此更證被告之言純屬虛妄。從 而,被告確實有濫行假扣押之事實,而造成原告公司至少下 述財產之損害。
⒈未領得工程款之利息損失:
被告取得鈞院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8年3 月27日即以北院隆98年司執全洪字第756 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北區施處請領工程款450 萬元,致原告未能收取上開工程款 ,至少受有工程款債權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 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計算,就上開工程款450 萬元自遭扣 押之日至該院執行處98年9 月21日通知撤銷扣押之時,共計 遲延179 日(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9 月21日)之損失為11 0,342 元(計算式為450 萬元×5 %÷365 ×179 )。 ⒉委請律師撰擬訴狀:
原告為撤銷被告不當假扣押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代為撰擬訴 狀,計支出6萬元。
⒊商譽損失:
原告為業界信譽良好之廠商,今竟無端遭逢被告濫行假扣押 ,又原告亦經他人轉述得知,被告四處向他人表示原告欠其 工程款項,且經臺北地院裁准假扣押之情,致使業界誤以原 告恐有財務困難之事,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是請求被告 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
㈣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該院裁准,並依假扣 押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因原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58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 駁回被告原審聲請;雖被告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38 號駁回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本件原告向台電公司領款後,應就 本件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數量之工程款94,547,463元先為支 付,然原告卻隱匿上情,並向被告佯稱尚未向台電公司領款 ,藉故隱匿而不願付款。又上開工程,被告業已於98年1 月 4 日全部完工,且多次已存證信函函催本件原告履行債務未



果,故已於98年5 月間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建 字第162 號給付承攬報酬),迄今仍未審結。被告既已完成 對原告之承攬契約而原告卻藉故不給付工程款,倘被告之確 信或誤認原告將會毀損債權而向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經法院准予假扣押而為之,並無不法。
㈡被告僅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聰敏,所有工程簽約與 請款等均僅吳聰敏出面為之,而原告在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 程之初,吳聰敏已無力出資來完成系爭工程,其中管路工程 施作部分另發包予仁福營造公司,而原告之資金無法支付予 仁福公司,嗣由第三人薛飛源代為出資支付,故原告公司在 吳聰敏為法定代理人時,其財務實際上已有問題,且被告多 次請款未果下,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嗣法院命補正原 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方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98年5 月間改為沈敏弘吳聰敏已完全退出未有任何持股, 更能證明被告當初認定原告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為真等語置辯 ,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目前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6 2 號給付承攬報酬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被告於該案中主 張對本件原告有11,899,502元之工程款迄今未獲清償,僅先 請求4,500,000 元。
㈡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准, 並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因原 告公司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58 號裁定 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被告原審聲請;雖被告提出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駁回確定。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 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 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 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 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 項法定事



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 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 銷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 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次按 同法第523 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於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存證信 函影本等,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本件原 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予釋明,僅泛言「近聞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臺灣高等 法院命其陳述意見,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三次 部分款核付書、實做數量核備書,核係對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加以闡述;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則只能證 明被告曾向原告催告以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均不 足以釋明原告公司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廢棄臺北地院於 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裁



定。審酌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係認本件被告並未對假扣押 聲請之原因釋明,尚難據此逕認本件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 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㈣再者,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目前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建 字第162 號給付承攬報酬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對本件 原告有11,899,502元之工程款迄今未獲清償,僅先請求4,50 0,000 元,迄今尚未審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影印卷 宗在卷可稽(外置於證物袋中)。是以,兩造間既有承攬報 酬之本案糾紛尚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顯見假扣押之聲請 及其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 當行使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 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 自不能僅因其據以主張未符合聲請假扣押之構成件要件,即 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係 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有疑問。
㈤基此,原告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原告前揭之主張即不足取,而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亦自無斟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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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