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5號
PCDV,99,訴,205,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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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 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 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98年8 月6 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8011 771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 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以被告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



但因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 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是否應行使或負擔 被告董事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之狀態不明確。故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5年6 月22日經被告股東常會選為 董事,任期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然因被告 於97年3 月間出現重大經營問題,原告已無心再為被告經營 事業,遂於97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董事 之意,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川林, 由其代被告收受原告該辭任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之董 (監)事會議確認收到原告之辭職書,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確實已於97年6 月30日終止。詎被告經經濟部於97年7 月8 日發函催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被告遲未辦理, 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被告公司面臨 重大經營問題,致使原告已無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 被告公司之經營再盡心力,且原告已於97年6 月30日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信 函並已為被告公司所合法收受,暨經被告公司董(監)事會 議確認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北內湖東湖郵局第00263 號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7年6 月30日董(監)事會簽到簿暨會 議紀錄、辭職函、經濟部97年7 月8 日經商字第0970241558 0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在卷為證(以上皆 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 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 明定。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一職所成立之法 律關係既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且原 告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業經原告 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川林 為通知,該存證信函復已合法送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此情並經被告董監事會議確認在案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 前,自堪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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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