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丙○○
再審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補字第128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再審聲請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駁回確定。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