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8號
PCDV,99,簡上,18,201005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委託其處理訴外人即上 訴人配偶劉桂梅喪葬禮儀服務事務,且已簽立服務確認書 ,由被上訴人所屬之禮儀師李健立與上訴人接洽禮儀服務 內容及報價,豈料96年10月13日委任之喪葬禮儀服務事務 處理完成後,上訴人藉詞其妹林慧靜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 生前契約,並與其有債務糾紛,其妹同意將生前契約轉殯 儀服務之情,而拒絕給付應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2萬 1000元,惟事實上林慧靜並未同意使用該生前契約。(二)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依其公司收費標準並核算服務細目 後,總報酬金額應為15萬8300元,其僅限縮請求12萬1000 元,且依照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所公告之火葬治喪服務 套裝收費參考表,此等服務收費價格為7萬5900元至31萬 2200元間,是其計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抗辯計價不實,非屬真實,其理由如下: ①服務項目神職人員8000元部分,是上訴人小姨子收到被 上訴人要轉付教會的金錢8000元,有收據1張(見本院 卷第72頁)足證被上訴人有此支出。
②毛巾部分1萬200元係依據上訴人簽認之確認書,約定毛 巾數量170份,單價60元,總價共1萬200元而計價。上 訴人所指奠禮當天有退回部分毛巾,並無證明。 ③淨身、穿衣、化妝、入殮等部分,其中除化妝、火化外 尚包括禮堂使用費、遺體冷藏保管等費用,共計1萬182 0元,其已先墊付台北縣立殯儀館,有該館開具之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④其製作生命光碟,依據公司廣告優惠價1萬8000元計算 ,有廣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
⑤壽衣鳳仙裝5500元、棺木1萬2000元,係依其公司價目




⑥靈車禮車費用1萬7000元部分,有無自火葬場到寶塔尚 不清楚。接遺體的車子和工人費用6600元,係依其公司 報價計算。
(四)上訴人拒不付款,屢經催索,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委任法 律關係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慧靜間,其雖簽認服務 確認書,但只是以契約執行人或代理人之身分確認各項服 務內容而已,其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給 付報酬。
(二)況且,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 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契約。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本件無書面契約,亦無 載明費用,被上訴人依法無請求權。
(三)又被上訴人費用表之服務內容:
①神職人員係其家族自己請的,錢是其所支付,簽領人劉 桂枝是其小姨子,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
②毛巾部分,奠禮當天參加人數大約是50至80人,嗣後有 退回部分毛巾,數量不詳,不應以170份計價。 ③淨身、穿衣、化妝、入殮等項目,台北殯儀館價目僅80 0元,被上訴人收取報價1萬1820元,為不合理。 ④製作生命光碟,市面上價格約3000元,被上訴人報價1 萬8000元,尚屬偏高。
⑤壽衣鳳仙裝5500元偏高,環保棺木市場價格為3500元。 ⑥靈車禮車費用從禮聽至火葬場報價1萬2000元偏高,且 並沒有服務自火葬場到寶塔。接遺體的車子和工人費用 台北殯儀館只需1000元。
上開項目不實,且計價偏高,其亦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000元,及自98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 列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關於上訴人之配偶為劉桂梅,被上訴人為處理劉桂梅喪葬



禮儀服務之人,及上訴人確有簽立服務確認書(見支付命令 卷第4頁)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確認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所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其無庸 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服務項目不實,且計價偏高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厥為:
(一)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劉桂梅喪葬服務事務。(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項目表(見被上訴人準備二狀即本 院卷第46至49頁所載)各項金額是否屬實合理。 玆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劉桂梅喪葬服務事務:(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8條第1項、第 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配偶為劉桂梅,被上訴人為 處理劉桂梅喪葬服務之人等情,再參酌上訴人於96年間為 45歲壯年之齡,是衡情其有主掌配偶喪葬事務,且習俗上 有此作為義務之人。又本件上訴人自認簽具服務確認書, 本院審酌該確認書形式內容,已載明案名劉桂梅、葬別火 葬、及各處理事務之品名與契約數量(見支付命令卷第4 、5頁),顯然關於委任處理劉桂梅喪葬事務契約必要之 點,兩造間意思已達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 其處理劉桂梅喪葬服務事務之情,堪信屬實。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慧 靜間,其雖簽認服務確認書,但只是以契約執行人或代理 人之身分確認各項服務內容而已,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其所辯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信。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項目表(見被上訴人準備二狀即本院 卷第46至49頁所載)各項金額是否屬實合理:(一)經查,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神職人員、毛巾、淨 身、穿衣、化妝、入殮、生命光碟、壽衣鳳仙裝、棺木、 靈車禮車、接體車工之計價收費報酬,其餘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故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應認 被上訴人之計價合理屬實。
(二)再就兩造之執之計價部分分述如下:
①神職人員8000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小姨子 簽收轉付教會之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72頁)為證,依其 收據文義記載為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8000元,且該收據



亦載明此致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其給付 云云,顯與收據文義不合,被上訴人處理此項教會奉獻 金應屬實在。
②卷附確認書,確已約明毛巾品名與契約數量170份,單 價60元,總價1萬200元,從而被上訴人處理此項奠禮事 務,亦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辯退回數量不詳毛巾,不 應以170份計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未據上 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退回證據,其說不足採。
③淨身、穿衣、化妝、入殮等部分,其中除化妝、火化外 尚包括禮堂使用費、遺體冷藏保管等費用,共計1萬182 0元,被上已墊付台北縣立殯儀館,有該館開具之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不 爭執上開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之真正,本院審酌該收據記 載形式完備,堪信被上訴人之支出為真實。至於上訴人 所辯台北殯儀館收費之情,自無足採信
④製作生命光碟費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廣告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74頁),該廣告優惠價確為1萬8000元計算, 應可認為此部分事務報酬合理可採。
⑤壽衣鳳仙裝5500元、棺木1萬200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公司價目為證,上訴人雖以行情價置辯,然相同名 稱之品名,其質料、作工或有不同,自無所謂一定之行 情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收費不合理云云,應屬無據 。
⑥靈車禮車費用1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 抗辯之無自火葬場到寶塔之服務。另關於接遺體的車子 和工人費用6600元部分,衡情似屬偏高,上訴人辯稱台 北殯儀館此項接體費用1000元,當屬合理可信。 綜上所述,兩造有爭執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靈車禮車 費用1萬7000元應屬不實在,另接體費用超逾1000元部分 ,亦屬偏高不合理不應計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應 扣除2萬2600元(17000+5600=22600)。惟本件依被上 訴人服務細目總計15萬8300元,扣減2萬2600元後,被上 訴人之合理報酬尚有13萬5700元(000000000000=13570 0),本件被上訴人已限縮請求範圍為12萬1000元,其此 請求,於法有據。
(三)末查,上訴人雖另辯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立 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本件無 書面契約,亦無載明費用,被上訴人依法無請求權云云。 然兩造間之服務確認書即為殯葬服務書面契約,再者該服



務確認書亦已載明各處理事務之品名與契約數量,形式上 堪可認為已載明費用。是上訴人引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第 1 項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應屬無據。
八、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委任事務,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