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陳志遠.
相 對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清償,但票未取回,又系爭本票 已過期,即已超過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金額亦有不符等 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已於99年3 月10日解散云云。惟按「 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 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著明明文。查收取債務既屬清算之必 要範圍,則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人格仍應視為繼續 存在,自得請求以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收取並於 抗告人之債權。次查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就任,有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復查無相對人公司之章 程另有規定,參酌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甲○○、翁惠貞、公 惠娟、邱羽薇4 人,亦有股東名單1 件在卷足憑,則甲○○ 自屬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其代表相對人公司聲請對本 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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