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宏義不動產企業社即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
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宏義不動產企業 社即甲○○、乙○○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生活困無苦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原審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值新台幣(下同) 1,514,786 元,有財產所得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抗告人自 80年5 月25日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 保薪資11,400元,迄未退保,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1 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名下土地1 筆,係抗告人透過相 對人仲介向王文誠購買,後因房屋有重大瑕疵,已經鈞院民 事庭判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王文誠遲不肯依判決書所示 將房地過戶回去,直至99年2 月2 日王文誠才委由友人謝佩 君代為買回,抗告人才得以順利返還貸款金額,並辦理抵押 權塗銷,現則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4,000元,故抗告人現名 下已無房地,之前房地是貸款而來;另關於抗告人自80年5 月25日以台北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 11,400元部分,係因抗告人無固定雇主,只能偶至美髮店幫 忙賺取微薄薪水,因日後勞保退休設想,只能以台北縣女子 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月投保薪資11,400元係因如此 每月僅須繳納1 千餘元之勞健保費用,抗告人之負擔較低。 至現抗告人收入每月約6,000 元,抗告人之夫每月薪水約18 ,000元,扣除房租,剩餘10,000元家用及三餐,並無餘額, 故抗告人無餘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 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 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 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 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五、經查,抗告人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 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惟此僅係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非屬可為抗告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釋明之證據。又抗告人雖表示原審所調財產 所得明細表所示之土地1 筆,業經判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至99年2 月2 日王文誠才委由友人謝佩君代為買回云云,並 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為 證,然依該授權書所載,王文誠除委由謝佩君以500 萬元向 抗告人買回該房地外,另補貼抗告人80,000元,是抗告人於 受領上開508 萬元之給付,並扣除其所稱之原銀行貸款後, 是否仍無資力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顯不無可疑?另依原審所調取之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所載,抗告人確自80年5 月25日以台北縣 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11,400元,迄未 退保,而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無固定雇主,僅 偶至美髮店幫忙賺取微薄薪水,現抗告人收入每月約6,000 元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應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 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顯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自不 因其已獲法律扶助,即應予訴訟救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