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6,5 56元,迄今未提出清單或計算書,上訴人無從確認金額是否 正確。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或所提供之材料有諸多瑕疵 ,經上訴人計算後,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 請款單、減帳明細、報價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瑕疵 相片、信函、上訴人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上訴狀後附之書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中除上訴人主 張貨款應減價為30,243元部分,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1頁)外,上訴人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或所提供之材料有諸多瑕疵 ,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上開請款單等書證,核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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