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30號
PCDV,99,家聲,23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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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金」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居住在外祖父母家,由母 親及母親家族親戚照顧,父親僅偶於週六前來探視,未曾盡 扶養聲請人之責,且聲請人父親自民國81年9 月8 日稱欲前 往中國大陸探親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母親乃 訴請離婚,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262 號判 決獲准離婚在案。因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家族往來,由母親 家族撫養成人,互動密切,與父親及父親家族則均無往來, 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陳福賢於99年5 月27 日到院證述屬實,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及母親家族親屬共同扶養照顧, 聲請人生父對子女即聲請人鮮少聞問,未盡扶養義務,並自 81年9 月8 日起即音訊全無,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無往來 ,可認「吳」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 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 ,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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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