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23號
PCDV,99,司聲,723,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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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 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0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正本、民事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狀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全字第3 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 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在案,業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500號擔保 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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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