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78號
PCDV,99,司聲,578,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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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 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9 0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0 元 ,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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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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