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11號
PCDV,99,司聲,51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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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3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 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 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10月 21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56518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 件應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 務人戊○○,嗣其業於97年10月1日死亡 ,由蔡玉梅、蔡育 旻、陳釵平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份、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 人,自應列蔡玉梅蔡育旻陳釵平3人,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8月19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 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7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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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