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新榮華富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即己○○○○.
丁○○○○○○○○.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有張義順即己○○○○ (原裁定誤載為 己○○○○),嗣於民國96年6月19日死亡,戊○○、張緒杰 、張淑娟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 列戊○○即己○○○○、丁○○○○○○○○、丙○○○○ ○○○○,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
字第38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19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8年12月11日以新莊幸福郵 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8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