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
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卷查本件相對人原核定繳款書之送達,係由聲請人所住之「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收件之章」之圓戳章,並未一併由該接收郵件之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無從計算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原核定已否確定之問題。原裁定誤認聲請人申請復查逾期,原處分(核定)即屬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本件實體部分,已依法另行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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