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323號
TPAA,91,裁,323,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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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游松男
右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提起刑事訴訟之時間,沒有看到詢問內容事實是在此行政救濟程序中既已存在之法律規定文件是否合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之「銷售額」核定書,依法規定銷售額核定書在行政救濟前已存在,只看表面不看內容自屬違法。本件依主辦人員賴朝德在刑庭坦承沒有核定過再審原告八十七、八十九年之「銷售額」違法事實灼然。原判決以刑事告訴開庭時間在後,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要件不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核其狀陳再審事由,仍係以有本件違章案件主辦人員賴朝德之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並無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七、八十九年之「銷售額」。原判決以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之筆錄,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製作,自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要件不符,尚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明白認定該筆錄並非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復持同一事實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該筆錄之內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主張,自無庸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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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