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30號
PCDV,99,司,30,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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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君郁會計師(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3 樓)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股份7 萬5 千股已逾一年以上,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 之股東甚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然因相對人 公司長期被其餘董事把持,聲請人多次請求其餘董事提供帳 目資料、業務內容、財產情形等予聲請人知悉,其餘董事均 拒不配合。為此,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 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另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本件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甲○○等語。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 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持股占相對人公司 資本總額3%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公司其餘董事拒不提出帳目資料、業務內容、財產情形 等資料,則其自有就如附表所示期間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 ,行使檢查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所推薦之會計師王君郁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兩造復表 示對此人選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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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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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 查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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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 月至99年5 月止每月營業│
│ │ │金額。 │
├──┼──────┼───────────────────┤
│ 二 │稅務申報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 月至99年5 月止每兩個月│
│ │ │營業稅申報內容。 │
├──┼──────┼───────────────────┤
│ 三 │現金部分 │相對人公司於99年5 月之全部銀行帳戶及其│
│ │ │各帳戶現金餘額。 │
├──┼──────┼───────────────────┤
│ 四 │財產明細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 月至99年5 月止之財產明│
│ │ │細。 │
├──┼──────┼───────────────────┤
│ 五 │其他 │相對人公司94年5 月至99年5 月止之資產負│
│ │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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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